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金訴-359-202410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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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884號、113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 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許、同年月25日18時30分許,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帳戶)之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員林甜甜站」以包裏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明翰」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告知「李明翰」。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獲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解除網路訂單、網路賣家金融簽證有問題、網路博弈等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葉宗豪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葉宗豪、告訴人丁兆仁、告訴人許賀翔、告訴人李榮釧、告訴人葉宗智、告訴人吳妍萱、被害人黃詣晉於警詢之證述;③告訴人葉宗豪、告訴人丁兆仁、告訴人許賀翔、告訴人李榮釧、告訴人葉宗智、告訴人吳妍萱、被害人黃詣晉報案資料、詐騙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④中小企帳戶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接續寄出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惟堅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思琦」,對方說要回台灣帶外幣不方便,要匯款5萬元美金給我,等他回台灣再領出還給他,之後「陳陳思琦」叫我加入外匯專員「李明翰」LINE,「李明翰」說要寄提款卡升級才能收外匯,我寄送的中小企帳戶、國泰帳戶裡面都還有餘額,餘額也被領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經遭詐騙才寄出提款卡,被告本身金融帳戶既有款項亦被提領,該等金額甚至高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6時許、同年月25日18時30分許,接 續將所申辦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員林甜甜站」以包裏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明翰」之成年男子,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告知「李明翰」,嗣「李明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獲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解除網路訂單、網路賣家金融簽證有問題、網路博弈等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葉宗豪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核與告訴人葉宗豪、告訴人丁兆仁、告訴人許賀翔、告訴人李榮釧、告訴人葉宗智、告訴人吳妍萱、被害人黃詣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葉宗豪、告訴人丁兆仁、告訴人許賀翔、告訴人李榮釧、告訴人葉宗智、告訴人吳妍萱、被害人黃詣晉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有關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陳思琦」認識約一個 多月,是在臉書上認識的,後面就用LINE聊天,我沒有跟「陳思琦」視訊過,只有LINE通話,對方是女生,她有傳照片給我看,但我也不確定她是不是像她所傳的照片,我們通話約八次左右,聲音都是同一人,她說她是在越南賣紅酒,會到越南工作是因為她說那邊比較好賺,但她是台灣人,她要匯款5萬元美金是因為她說回台帶5萬元美金不方便,所以要先匯款給我之後,等她回台我再還她,「陳思琦」說匯外幣不能直接匯到我的帳戶,需要「李明翰」外匯專員協助,之後「李明翰」說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升等才可以收5萬元的美金,我不知道「李明翰」的真實姓名,我也有跟「李明翰」通話過兩、三次,他是男的,口音聽起來好像是台灣人,他教我如何寄送提款卡,我去「空軍一號貨運站員林甜甜站」寄送的時候,那邊的工作人員沒有問我要寄什麼,包裹上也不用特別寫要寄送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並觀諸被告與「陳思琦」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48頁),可見被告與「陳思琦」於112年7月10日開始聊天後,「陳思琦」向被告表明其係高雄人、目前在越南擔任紅酒貿易商、單身等個人資訊,並主動上傳自拍照片,積極與被告聊天,被告與「陳思琦」聊天一來一往,從家庭背景、工作近況到日常生活均有談及,「陳思琦」並會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以營造親密之假象,甚而問被告「你願意嘗試跟我在一起嗎?」,經被告答應後,「陳思琦」開始鋪陳其想要回台灣與被告一起共組家庭之意願,並表示準備要回台灣與被告一起看房子,但因為要帶外幣回台灣不方便,想要先匯款給被告,等其回台灣再由被告領出返還,被告於是拍攝其提款卡帳號給「陳思琦」,「陳思琦」表示已匯款再請被告等通知,然過了一兩天後又告知被告表示該筆金額已匯到外匯局,要由外匯局專員協助將款項再匯到被告帳戶內,「陳思琦」並提供該專員LINE資訊給被告加入,在被告一邊與外匯專員聯絡時,「陳思琦」仍持續與被告一來一往聊天、發照片、語音通話維持親密假象,而同時「陳思琦」所介紹之外匯專員「李明翰」則以官方外匯局之角色出現,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供密碼,顯見被告稱其係遭受「陳思琦」、「李明翰」詐騙等情並非子虛,被告當時已為「陳思琦」之花言巧語所惑,失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並進而信任「李明翰」施詐所述而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中小企帳戶是用來工作薪 轉帳戶,國泰帳戶是保險繳費用的,之後保險有年金也是撥款在這個帳戶,我後來要補登國泰存簿發現帳戶被凍結就報案,我2個帳號約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的金額被詐騙集團領走,包含7月18日我的老闆有匯款8千元、1萬4千元到中小企帳戶,也一併被詐騙集團領走,我還有給「李明翰」國泰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國泰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後可以看到我的外幣帳戶和台幣帳戶,我有三商美邦的外幣保單,每年會給我分紅美金存入外幣帳戶,「李明翰」登入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後,把我外幣帳戶的餘額匯入我的台幣帳戶,所以台幣帳戶有5萬9394元的台幣餘額,「李明翰」一併領走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7頁、第185頁);復觀諸被告中小企帳戶112年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81頁),可見中小企帳戶確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截至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寄出前,該帳戶仍有72萬804元餘額,且於被告將中小企帳戶提款卡寄出後,該帳戶仍有被告之工錢匯入之情(本院卷第151頁);再觀諸被告國泰帳戶外幣及台幣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每年分紅之外幣保單,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將國泰帳戶提款卡寄出後,於112年7月26日被告國泰外幣帳戶經轉帳1900元美金至被告國泰台幣帳戶,隨後該5萬9394元餘額旋遭提領,是可知,被告確實長期將中小企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將國泰帳戶作為保險或投資分紅綁定之帳戶使用,且於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寄出前,該2金融帳戶仍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均有為數不少之餘額,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有所不符,倘被告非信賴「陳思琦」、「李明翰」所述而相信其等會將其前開帳戶提款卡返還,而係已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前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則被告當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前即改定其薪轉帳戶或保險分紅匯入帳戶,並預先將帳戶內款項轉匯完畢而避免其既有存款處於他人得領取之狀態,從而,堪認被告應確係誤信「陳思琦」、「李明翰」所述而遭詐騙交付其前開帳戶提款卡,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葉宗豪(提告) 112年7月21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元進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1.葉宗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1884卷第29至3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84卷第35至43頁) 3.葉宗豪匯款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45頁) 4.葉宗豪通話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46至49頁) 5.被告中小企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884卷第157至158頁)  112年7月21日2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2 丁兆仁(提告) 112年7月25日12時2分許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1.丁兆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1884卷第51至52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84卷第53至62頁) 3.丁兆仁匯款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67至69頁) 4.丁兆仁通話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63至65頁) 5.被告中小企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884卷第157至158頁)  112年7月25日12時22分許匯款2萬元進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3 許賀翔(提告) 112年7月26日21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許賀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1884卷第71至7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84卷第73至81頁) 3.許賀翔匯款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83頁) 4.被告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884卷第161頁) 112年7月26日21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4 李榮釧(提告) 112年7月26日21時46分許匯款4萬9171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李榮釧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1884卷第85至8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84卷第91至99頁) 3.李榮釧匯款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101至103頁) 4.被告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884卷第161頁)   112年7月26日21時49分許匯款4萬4707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7月26日2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7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7月26日2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0分,應予更正)匯款4萬9987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7月26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4567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5 葉宗智(提告) 112年7月26日22時17分許匯款1萬9985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葉宗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1884卷第105至10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84卷第109至117頁) 3.葉宗智匯款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125至129頁) 4.葉宗智通話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119至123頁) 5.被告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884卷第161頁)    112年7月26日22時44分許匯款1萬3121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6 吳妍萱(提告) 112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匯款4萬9988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吳妍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1884卷第131至13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84卷第133至141頁) 3.吳妍萱匯款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143至145頁) 4.吳妍萱通話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147至155頁) 5.被告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884卷第161頁)    112年7月26日23時14分許匯款4419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7 黃詣晉 112年7月24日14時5分許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1.黃詣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5827卷第29至30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27卷第25至39頁) 3.黃詣晉匯款紀錄截圖(偵5827卷第43頁) 4.被告中小企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27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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