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金訴-360-202410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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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俐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俐誼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俐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犯罪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轉入、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江俐誼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身分不詳自稱「王豪」之成年人(下稱「王豪」),容任「王豪」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王豪」即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被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嗣「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26日以暱稱「佑達」,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惠雯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許惠雯聯天,並向許惠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做為儲值金云云。致許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8時48分許、18時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3日22時16分許、22時17分許,分別匯款5萬、2萬7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王豪」於許惠雯匯款後,與江俐誼聯繫,要求江俐誼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江俐誼已預見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如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由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王豪」共同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允後,於112年10月22日18時54分許,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匯10萬元至「王豪」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於112年10月23日22時22分許,從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匯7萬8000元至「王豪」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後因許惠雯發現暱稱「佑達」之人突然失聯,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江俐誼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三)告訴人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四)告訴人所提出渠與暱稱「佑達」之人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 (五)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六)被告所提出其與「王豪」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七)被告轉匯款項之手機畫面擷圖。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95號不起訴處 分書。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113年8 月2日施行。(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乃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4)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皆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度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豪」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一般洗 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將告訴人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供「王豪」使用,再依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該等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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