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金訴-364-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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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雨桑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日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林月茹」之人密碼。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上網求職遭欺騙,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可證,且有吳芷菱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孫譽瑄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昌邑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籃景瑞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吳怡潔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3年4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620號函暨檢送鍾雨桑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雨桑提出與「蔣承軒」、「林月茹」、「Miss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蔣承軒」、「林月茹」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都不知道,如果對方沒有返還提款卡也不知道怎麼辦,對方是要在被告的帳戶內留下交易紀錄等語,可見被告根本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帳戶,也沒有可以取回提款卡的方式,並且容任不明金流進出自己的帳戶,顯然是任陌生人使用;被告於遭「林月茹」要求寄出提款卡時,即已經表示「一定要寄提款卡?不能用別的方式?這樣風險很高耶」、「怎麼還要給密碼?」等語,跟「蔣承軒」對話時稱:「這樣有點奇怪,感覺有點像詐騙」等語,足見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吳芷菱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4日12時35分許起,以Instagram社交軟體聯繫吳芷菱,佯稱有抽獎活動,吳芷菱表示願意參加後,又於113年3月26日對吳芷菱佯稱已中獎,需匯款購買抽獎機會以獲得更多禮物等語,致吳芷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鍾雨桑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2 孫譽瑄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社交軟體聯繫孫譽瑄,佯稱需先消費獲得抽獎機會,又稱因帳戶問題無法匯款,需先繳費進行身分核實等語,致孫譽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3分許 2萬元 3 陳昌邑 詐欺人員先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張貼假抽獎廣告,陳昌邑於113年3月24日13時59分許點選上開廣告連結後,詐欺人員遂對陳昌邑佯稱需購買商品換取抽獎次數,並以匯款方式核實帳戶等語,致陳昌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 1萬5,000元 4 吳怡潔 詐欺人員先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張貼假抽獎廣告,吳怡潔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點選上開廣告連結後,詐欺人員遂對吳怡潔佯稱需購買商品換取抽獎次數,並以匯款方式核實帳戶等語,致吳怡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5 籃景瑞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起,以 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籃景瑞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籃景瑞上架臉書商品,然因賣貨便郵寄出問題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籃景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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