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M-113-金訴-375-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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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世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世炅共同犯新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1之提領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2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世炅於審判中之自白、A帳戶和B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53、71-7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A帳戶和B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0-6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陶佳騫之指定帳戶)。 四、應適用法條之部分補充: ㈠本件被告黄世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案例事實和本案類似,可資參照)。 ㈡被告和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如輔以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受償利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陶佳騫支付損害賠償。 ㈤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將告訴人即被害人陶佳騫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後變換為虛擬貨幣給某甲而不知去向,就其所隱匿之詐欺贓款,悉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且被告已允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分期履行即為緩刑之負擔,倘依上述新法規定,就被告所經手之詐欺金流,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一、黄世炅應給付陶佳騫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黄世炅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給付2萬元,其餘78萬元之給 付方式為:黄世炅應自114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匯款至陶佳騫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被 告 黄世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世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4時9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黄世炅向不知情之梁堯坤(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某甲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陶佳騫,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並由黄世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而取得上開款項後,以不詳方式轉換成USDT給某甲。嗣因陶佳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佳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世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梁堯坤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陶佳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黄世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節錄本案所犯法條: (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00000 梁堯坤 A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表示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元) 備註 1 陶佳騫* 於112年8月11日14時9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 不詳方式 聯絡陶佳騫,並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4時9分許 800,000 A帳戶 112年8月11日15時59分許 60,000 提款 2 112年8月11日16時許 60,000 3 112年8月11日16時1分許 30,000 4 112年8月12日2時58分許 60,000 5 112年8月12日2時59分許 60,000 6 112年8月12日3時許 30,000 7 112年8月12日14時28分許 30,012 轉帳,轉入B帳戶 8 112年8月12日14時59分許 30,012 9 112年8月12日15時1分許 40,012 10 112年8月13日14時52分許 50,012 11 112年8月13日14時53分許 50,012 12 112年8月13日16時25分許 60,000 提款 13 112年8月13日16時26分許 60,000 14 112年8月13日16時27分許 30,000 15 112年8月14日7時9分許 60,000 16 112年8月14日7時10分許 60,000 17 112年8月14日7時11分許 3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陶佳騫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