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金訴-376-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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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柯枝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16號、第105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追徵之。 柯枝松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 臺幣二萬元,追徵之。 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幫助洗錢等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②,更正為「112年12月5日晚間1 1時18分」。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許家瑋、柯枝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均自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㈡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採取從輕的立法模式,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因為針對同一個犯罪行為,已經修法減輕其刑度,表示較輕的法定刑已經可以充分評價該行為的不法罪責,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在具體適用上,當然應該要選擇侵害較小的手段,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且綜合比較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決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具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的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  ㈢因此,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 用新、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㈣關於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且得適用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㈤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關 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法§14III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㈥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㈧對此,本院認為:  ⒈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的考量,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文之拘束,反之,若將上開宣告刑的限制列為比較的範圍,將產生個案最終適用法律結論歧異、欠缺合理說明的窘境。  ⒉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案,這裡,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個案適用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據此,本院可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的刑度。  ㈨被告二人行為後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要件,亦經修正, 修正內容如下: 條文 內容 舊§16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23Ⅲ 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⒉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   本案被告許家瑋、柯枝松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經本院於審理時曉喻一旦繳回犯罪所得,依法得減免其刑,但被告二人表示無資力繳回,因此,本案無法依據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但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二人依法應減輕其刑,將發生何者對被告有利的新舊法比較疑義,對此,本院認為,立法者透過刑罰與減刑條款,具體形成制裁體系,一旦割裂適用,將破壞立法者的安排,基於權力分立,本院應該充分尊重立法者的決定,且立法者已經在刑法第35條設有刑罰輕重的比較標準,該標準從文義上看來,指「法定刑」,並非「處斷刑」,我們應該根據立法者的指示進行輕重的比較,因此,即便舊法有上開減刑條款的適用,但仍應整體適用新法,不得依據舊法之偵審自白條款減輕其刑。但具體、整體適用舊法的結果,本案的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新法的處斷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新法明顯不利於被告,此應為立法者在修法當時並未考慮的漏洞,基於信賴保護,不能因新修法的結果,讓被告處於更不利的後果,因此,基於合憲性的解釋,本案的處斷刑下限,應為有期徒刑1月,本院自得在此範圍內量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瑋、柯枝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款之非法交付3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但此與幫助洗錢罪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從而僅論以幫助洗錢罪已足,且幫助犯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起訴書援引共同正犯,容有誤會)。㈡被告許家瑋、柯枝松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2人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許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於執行完畢後,相距約3年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本刑。㈣被告許家瑋、柯枝松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許家瑋、柯枝松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 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低,被告2人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就參與部分,被告許家瑋提供帳戶,被告柯枝松則為介紹人,參與情節差異不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2人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因被告許家瑋之供 述因而查獲被告柯枝松,自應在量刑予以考量。  ⒋被告許家瑋以陳報狀表示:我是國中畢業,工作是粗工臨時 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哥哥、母親同住,尚有100多萬的負債,我認識柯枝松10多年了,不該輕信其說詞而交付帳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被告柯枝松以陳報狀表示:我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中,離婚了,有4名子女,大女兒已經20歲成年了,在外地就學自己住,我與母親、3個小孩同住,房子租金每月要負擔1萬至1萬5,000元,我還有負債約9萬元;我是為了向許家瑋討回2萬元借款,才透過臉書找租借金融帳號,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柯枝松只是幫被告許家瑋變更密碼,且坦 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⒎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2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掛失,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被告許家瑋實際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柯枝松則分得2萬元之報酬,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之。㈢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轉出之洗錢之財物,本院考量被告2 人所犯,均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財 物960元,尚未遭提領,自應依(修正後)洗錢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金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960元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16等號起訴 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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