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金訴-382-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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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琦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惠琦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 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1月18日晚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信用借貸【吳專員】 」(下稱吳專員)之身份不詳之人聯絡,並依其指示,於112年11 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鼎山家樂 福」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簽帳金融卡,放置在33號置 物櫃內,再以LINE將置物櫃密碼、簽帳金融卡密碼及上開國泰帳 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專員,嗣因吳專員表 示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簽帳金融卡無法使用,黃惠琦再依吳專 員指示前往銀行補辦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簽帳金融卡,並於11 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將補辦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簽帳金融卡 放置於「鼎山家樂福」內之14號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置物櫃密 碼、簽帳金融卡密碼告知吳專員。嗣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惠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吳專員之指示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 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才交付帳戶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及轉匯金錢的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實容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失慮而未預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件會提供三張簽帳金融卡放在家樂福置物櫃是因為當時畢業不久,欠缺足夠社會經驗,需錢孔急,而相信吳專員所謂要通過綜合審查分數之話術而提供三張簽帳金融卡,但因為善意相信吳專員的話而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然與會故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洗錢之人至少會有犯罪所得之犯行有重大差別,故請鈞院明察,被告屬涉世未深之人,是欠缺社會經驗的被害人,而非行為人,被告真的非常冤枉,請判處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專員聯絡 ,並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至「鼎山家樂福」內,將其所有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簽帳金融卡,放置在33號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置物櫃密碼、簽帳金融卡密碼及上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專員,嗣因吳專員表示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簽帳金融卡無法使用,黃惠琦再依吳專員指示前往銀行補辦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簽帳金融卡,並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將補辦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簽帳金融卡放置於「鼎山家樂福」內之14號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置物櫃密碼、簽帳金融卡密碼告知吳專員。嗣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29、35-37、145-147頁;本院卷第80-81、122-126頁),核與告訴人黃奕禎、莊淑惠、莊濠光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7-69、85-87、107-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33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50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國泰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57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9-66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也有使用帳戶之經驗(本院卷第128頁),對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依卷附被告與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50頁),被告係為向吳專員借款,經吳專員表示需提供卡片供審核撥款,而交付、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並以放置在密碼置物櫃內之方式為交付,均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被告因此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所為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96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補習班當行政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交付給吳專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簽帳金融卡密碼。嗣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黃奕禎、莊淑惠、莊濠光於警詢時之指述;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33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50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國泰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57頁)、被告中信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9-66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㈣被告於客觀上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吳專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該等帳戶並遭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然尚非即可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是為了借款而在網路上 搜尋到「TW-信用貸」的網頁,之後依網頁內提供之LINE連結,加入吳專員為好友,達成協議借款10萬元,每期歸還本金1萬元及利息1,000元,但借款需要審核撥款之金融卡,遂依指示將本案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放到指定地點,並以LINE告知簽帳金融卡之密碼等語(偵卷第23-29、35-37、145-147頁),並於警詢中主動提出其與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細析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內容,被告一開始即係因欲向吳專員辦理貸款,而依指示交出本案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及密碼。被告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堪信屬實。 ⒉而本案3個帳戶餘額於被告依吳專員指示交付前雖均所剩約1, 000多元,惟其中郵局帳戶內,於被告將帳戶交付出去後,仍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9日領有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除彰顯被告本案案發期間經濟不佳外,亦堪認被告與一般提供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係「久未使用、內無現款」之帳戶有別。 ⒊況被告於提供本案3個帳戶後,經吳專員表示被告之綜合審核 分數不夠,需補足1萬元以利撥款時,被告以為該1萬元要存到中信帳戶,因此自行存入1萬元至中信帳戶,嗣始依吳專員指示,再將該1萬元轉出,以現金繳納吳專員提供之繳款代碼等情,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參(偵卷第50、64頁),與一般民眾為向銀行借貸而將款項存入帳戶,以此向銀行表示其徵信資力之正常程序,尚無不同。 ⒋是總合以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中,有為其正常使用 且供領政府補助之郵局帳戶,且甚至在交出中信帳戶後再將自己的錢存入以表示其徵信資力,若非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誤信,而對可能涉及詐騙毫無所悉,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領取政府補助所需之郵局帳戶遭列為凍結、警示帳戶,並自行將現金存入可能遭列為凍結、警示之中信帳戶內,不僅徒增不便,甚或將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伊為借款而依吳專員之指示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之辯詞與一般常情不符乙節,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之情形下,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黃奕禎 112年11月22日接獲自稱安琪兒婦嬰用品總店客服來電,聲稱誤將黃奕禎設定為代理商身分,要求協助解除設定。黃奕禎乃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輸入代碼進行解除設定。黃亦禎遂依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指示陸續進行3筆網路轉帳。 112年11月22日晚間5時22分 4萬9,986元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72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頁) ⒊告訴人黃奕禎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75-76頁) ⒋告訴人黃奕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7-78頁) ⒌告訴人黃奕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8-7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8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4頁) 112年11月22日晚間5時24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2日晚間5時37分 2萬9,986元。 2 莊淑惠 莊淑惠係網路賣家,於112年11月22日收到買家訊息,告知無法下單購物。莊淑惠誤信為真,乃向「賣貨便」網路客服詢問,客服要求莊淑惠簽下申請金流條款,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以莊淑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此訂單禁售凍結云云,要求莊淑惠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10分 2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頁) ⒊告訴人莊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與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99頁) ⒋告訴人莊淑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102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5頁) 3 莊濠光 莊濠光係網路賣家,於112年11月22日收到買家訊息,告知無法透過7-11賣貨便網站下單購物,莊濠光乃聯結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網址辦理。之後,接獲自稱京城銀行客服來電,要求莊濠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58分 4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3) ⒊告訴人莊濠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5頁) ⒋告訴人莊濠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與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6-12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