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M-113-金訴-383-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潔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6號、第45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吳佩潔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在臉書上見到一則工作廣告 ,透過連結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加為LINE好友,「陳先生」表示:可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金融帳戶內,再將該金融帳號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陳先生」,由其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其是在網路上找人工作,帳戶可能會被別人拿走,有可能會出問題,其會幫忙解決等語,並要求吳佩潔簽署抬頭為「皇E投資」、內容為「簽名之後,甲方會把帳戶給公司的其他的團隊幫你處理,理財、賺錢、投資。如果帳戶出現了問題,甲方會幫忙解決…(下略)」之同意書。則吳佩潔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陳先生」所告知之內容,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8日14時58分許自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提領1萬元後(一銀帳戶餘額1萬1,019元),即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容任「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一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向宋岱容佯稱:完成每日任務可賺取獎金,但其操作失敗須補回損失云云,致宋岱容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1筆係於113年4月17日14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自113年3月中某日起,向黃佩菁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佩菁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2筆係於113年4月19日19時24分許、同年月20日21時20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8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吳佩潔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宋岱容、黃佩菁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吳佩潔、辯護 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故固不否認有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 供給「陳先生」,也不爭執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至一銀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辯稱:「陳先生」說會把我的帳戶交給其他人投資,我提領1萬元後,帳戶內餘額1萬1,019元當作是我的投資款,我被騙才交付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101至10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時,不僅存款還有約1萬1千元,其親人也有轉帳到一銀帳戶,顯然被告沒有預見到一銀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帳戶使用;被告有學習障礙,記憶力較弱,抽象思考理解、推理能力不佳,無法正確判斷詐騙風險,因此遭詐騙集團騙取一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經查: ㈠告訴人宋岱容、黃佩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匯款至一銀 帳戶,之後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岱容、黃佩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39至41頁),並有詐騙帳戶及被害人資料表、一銀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宋岱容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及網路轉帳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佩菁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9至37、4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02頁),是以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至一銀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其於113年4月8日14時58分許自一銀帳戶提領1萬 元之後,就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陳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101頁),核與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皇E投資」同意書(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55頁),以及一銀帳戶之後確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之工具使用等情相符,是以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有於113年4月8日14時58分許自一銀帳戶提領1萬元後,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陳先生」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辭置辯,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 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陳先生」之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3年4月8日14時58分許自一銀帳 戶提領1萬元後,帳戶內餘額1萬1,019元,作為被告之投資額;之後被告的舅舅於同年月14日轉帳5千元至一銀帳戶給被告使用;被告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有繼續以提款卡提領,每次1千元,作為自己的生活費用;提款方式是使用提款卡者,都是被告提領生活費的紀錄;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者,則為詐欺集團使用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至43頁),而觀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於113年4月8日提領1萬元後,帳戶內餘額剩下1萬1,019元,金額接近於被告所稱之投資額1萬元,且之後款項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於同年月14日,確實有5千元轉匯至一銀帳戶內;另113年4月8日之後,一銀帳戶有2種提款方式,網路銀行轉帳及晶片金融卡ATM提款,網路銀行轉帳款項均為數萬元,晶片金融卡ATM提款之數額則為1、2千元(按:數額不計入手續費),與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解大致相符。 ⒉被告又稱:我看FB有工作廣告,點進去加LINE,才因此認識 「陳先生」,對方公司應該是「皇E投資」,我不知道地點在哪裡,我也沒有見過陳先生;「陳先生」叫我把1萬元放在一銀帳戶內,他後面會去使用;「陳先生」傳「皇E投資」同意書給我,叫我列印下來,我簽名後再回傳給他;「陳先生」跟我說他在網路上找人來工作,另外一個人會拿走別人的帳戶,有可能會出問題,他會幫忙解決;我是用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聯絡「陳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101至102頁)。被告並提出「皇E投資」同意書,其上記載:「簽名之後,甲方會把帳戶給公司的其他的團隊幫你處理,理財、賺錢、投資。如果帳戶出現了問題,甲方會幫忙解決…(下略)」(見本院卷第55頁),則綜合被告辯解及「皇E投資」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在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前,「陳先生」已告知被告:一銀帳戶可能被其他人拿去使用而因此出問題。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學習障礙,並提出110年度、113年 度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又經本院向教育部函調鑑定申請資料,顯示被告於107年6月15日、108年6月24日、110年7月15日、113年7月3日均被鑑定有學習障礙,被告認知能力被評估為:記憶力較弱,不易記住學過的東西,抽象思考理解與推理能力不佳,先備知識不足,對資訊判斷力不足容易有錯誤理解,容易問出不符常識的問題,注意力短暫,思緒不易集中等情,有教育部113年10月18日臺教學(四)字第1130105840號函並附被告特殊教育鑑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足見被告固然自107年起迄今,多次被鑑定有學習障礙,而有抽象思考理解與推理能力不佳、對資訊判斷力不足容易有錯誤理解等情形。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表示:「(問:目前為止法院跟你說的話,你聽得懂嗎?)有些聽得懂,有些我要問一下我的辯護人。(問:如果筆錄上有打字的話,你閱讀可以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被告於本院開庭過程中,對於法官詢問的內容,當下縱然無法理解,但經過辯護人再次說明後,被告仍可理解內容,且被告透過閱讀筆錄的方式,也可以理解內容,益徵被告有能力消化、理解資訊,且閱讀能力並無顯著問題。另一方面,被告自承「陳先生」有告知另外一個人會拿走別人的帳戶,有可能會出問題等語,且被告也稱其與「陳先生」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聯絡等語,均已如前述,佐以「陳先生」有傳送上開「皇E投資」同意書給被告簽名,可知被告是以閱讀文字之方式接收「陳先生」所稱「一銀帳戶可能被其他人拿去使用而因此出問題」之資訊。則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以閱讀筆錄之方式理解開庭內容並回答問題,益徵被告也能透過閱讀文字之方式理解「一銀帳戶可能被其他人拿去使用而因此出問題」之風險。 ⒋從而,被告固然有在一銀帳戶留存自己所有之現金1萬餘元後 ,且該款項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但既然被告在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前,「陳先生」已以文字(包括LINE文字訊息及「皇E投資」同意書)告知一銀帳戶有遭他人使用而因此「出問題」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本院開庭過程中也展現了其對於文字閱讀之理解能力,則被告閱讀「陳先生」所傳送之文字後,對於一銀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 供一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與 「陳先生」交談之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為獲取金錢,仍將一銀帳戶提供給「陳先生」使用,致一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且與告訴人2人各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6號、第4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有學習障礙,自述現在就讀大學二年級,並在工廠工作,半工半讀,月薪約2萬3千元、2萬4千元不等,每月會給家裡1萬元,有時會給表弟、表妹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至61、73至84、10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然未能坦承主觀故意,但本院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 行為,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2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6號、第45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 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有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但其並未經手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