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DM-113-金訴-384-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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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進成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事實 一、姚進成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員匯入款項, 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可便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避免遭到偵查機關查緝,僅因經濟困頓,為牟取金錢,竟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鄭欽文$星辰專業融資貸款」之身分不詳人士(下稱「鄭欽文」)取得聯繫後,接受其指示,以製作「財力證明」為名,先於同年1月17日19時28分,以LINE傳送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鄭欽文」,嗣後須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接受「鄭欽文」指示前來取款之另名不詳人士(下稱「收水人員」)。謀議確定後,姚進成、「鄭欽文」、收水人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及洗錢犯行:㈠「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下稱「機房人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假冒楊敏誠之子,並以LINE加為好友後,向楊敏誠誆稱因投資急需款項云云,致楊敏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姚進成之郵局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現金,並陸續於13時58分、13時59分、14時1分,自同一郵局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再依「鄭欽文」指示,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45萬元轉交接受「鄭欽文」指示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於113年1月18日18時21分假冒羅淑玲之子,佯稱因為重新申辦LINE帳戶,要求羅淑玲重新加為好友,再向羅淑玲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羅淑玲陷於錯誤,遂於1月19日14時許匯款22萬元至姚進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31分,在彰化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2萬元,復於14時33分,在該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並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22萬元轉交同一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敏誠、羅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姚進成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鄭欽文」,並接受其指示,臨櫃及以卡片提款,再轉交「鄭欽文」指定之收水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有正當職業的人,有自己的公司,是有名藝術家,這麼做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是被騙的。因為從新冠疫情開始後,接辦案件減少,工作不順利,就跟朋友借錢,最後入不敷出,因為沒有不動產,無法向銀行借錢,我看到廣告有幫人辦理信用貸款,就提供我個人資料,對方陳先生說要作假的薪資證明,再介紹鄭欽文,我是很容易相信別人的人,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用錢拿出去,我才做這件事情。我沒有可預見,也沒有故意,想要貸款解決財務問題,要貸款清償欠債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楊敏誠、羅淑玲分別接獲假冒其子之詐騙電話,因而 受騙上當各匯款45萬元、22萬元至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配合「鄭欽文」指示,分別在彰化府前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領一空,再轉交「鄭欽文」所指示之收水人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113年1月19日之30萬元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2萬元取款憑條照片、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鄭欽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敏誠接獲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楊敏誠與0000000000詐騙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楊敏誠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羅淑玲之臨櫃匯款客戶收執聯、羅淑玲接獲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足認「鄭欽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確有詐騙被害人楊敏誠、羅淑玲前開款項,再由被告領取後轉交收水人員之事實,此部分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行徑乖違情理,不符其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詳言之: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 個人專用,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亦必為熟識、信賴之親屬或友人,方能確認借用者係合理使用。何況,國內金融機構數量甚多,開設帳戶便利,一般情況下,尚無非借用他人帳戶不可之問題。且近十餘年來,各類電話、網路詐騙猖獗,詐欺集團殆皆以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指使車手提領,再轉交收水人員之方式取得詐騙贓款,以建立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偵查機關查緝。此等詐欺歪風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方式廣泛宣導,使民眾周知。被告雖供稱自己也是受騙之被害人,很多高知識份子也是被騙過等語,然自承34歲起開設公司(遠走高飛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也開過咖啡館,知名度高,有正當職業,是知名藝術家,最好時期有請員工5、6人等語,並提出《情話情畫》及《我只好是海》2本著作與〈蘋果日報〉、〈天下雜誌〉、〈台灣好新聞〉關於其承攬工作之報導在卷供參,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網路詐欺手法已有相當之了解,且依其數十年來之工作、人生經驗,自無可能不知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士,再依指示領錢,轉交不明人士之過程,顯然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之理,且其率爾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現款,未受任何財物損失,何來被騙之理! 2.被告雖辯稱只是想要貸款解決財務問題,清償債務,自己很 容易相信別人,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用拿錢出來才做這件事情,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然被告亦坦言,自新冠肺炎疫情開始(即2019年末),因案件減少,工作不順,就跟朋友借錢,能借的都借了,但最後入不敷出,存款是2位、3位數,想要以信用貸款方式解決財務問題等語,此一動機與限於經濟困窘而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者如出一轍。又觀之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鄭欽文」於113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要「做掛名」、「科技公司副業」、「掛名完做財力、做完照會及對保跟撥款」(見偵8569卷第69頁),然被告既供稱從事藝術工作,即與科技公司業務無關,顯可知悉「鄭欽文」之貸款手法亦屬欺誑,兩人實為一丘之貉,沆瀣一氣。且被告既已山窮水盡,走投無路,在無保證人或擔保品之情況下,亦坦認無法在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則陌生人士如「鄭欽文」之輩、地下錢莊或一般民間借貸何可能平白提供被告資金?況且,所謂「美化帳面」不過交易明細形式上有資金之出入,既有借錢需求,即表示存款甚少,不足以因應生活所需,道理簡單,從業放貸之人員實無需觀看被告之帳戶明細,故被告供稱要以「鄭欽文」所稱之「做財力」方式貸得款項云云,無寧自欺欺人! 3.縱為單純之「做財力」、「製作金流」或「美化帳面」而不 涉及處理犯罪所得之金流,資金轉入者「鄭欽文」既與被告素昧平生,未曾謀面,當須於被告在場時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並隨即由被告提領後收取,以避免遭到被告「黑吃黑」私吞,然被告卻供稱在郵局、銀行提款後係在附近巷弄交給戴深色帽子及口罩之「專員」,如「鄭欽文」之資金來源不涉及犯罪,當無需如此隱諱、避人耳目。又被告於提領郵局帳戶之款項前,尚詢問鄭欽文「可以說買裝潢材料嗎?」(見偵8569卷第75頁),顯然明知金流與購買裝潢材料無關,且已預料行員將會關切提領大額資金之目的,可證被告對於「鄭欽文」提供之資金來源顯有疑慮,否則何需事先預測行員之詢問?凡此,足以顯示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資金顯有可能並非合法一情,有所認知。 4.被告雖供稱提供帳戶予「鄭欽文」之目的在於「製作財力」 ,然資金於匯入被告帳戶後即全部提領,等同歸零,此一過程反而證明被告並無財力,與其2人所謂製作財力之目的矛盾,蓋帳戶餘額自始至終殆皆為十位數或百位數,有何財力或「美化帳面」可言,此理甚明,此亦可證被告係配合「鄭欽文」作假,均心存欺誑。此外,「鄭欽文」於1月18日向被告表示:「週五做財力,週五下午照會,週六早上對保撥款(郵局只有開半天)」云云(見同卷第74頁),然被告均未曾與「鄭欽文」方面之任何人員見面,則誰會「撥款」給被告?且郵局不從事放款業務,如何向郵局貸款?被告既供稱已無法向銀行信用貸款,以前也曾用舊車跟「中租」辦理過貸款等語,自然知悉一般信用貸款方式,則「鄭欽文」講述之「製作財力」、對保、撥款等流程及實際操作,顯然悖於一般貸款方式,不符常理之情形至明,被告辯稱很容易相信別人,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根本是自我麻痺,無可採信。 5.從而,被告配合「鄭欽文」做財力,而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依其行為時57歲之老道人生經驗、智識程度,主觀上足以知悉帳戶將作為詐欺犯罪集團行騙及洗錢之工具,故其有犯罪之故意當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係未必故意,尚有未恰。 ㈢本案涉及收取被害人楊敏誠、羅淑玲受騙款項之成員,除被 告及「鄭欽文」外,尚有向被告取款之收水人員,已達3人。蓋依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款時係與「鄭欽文」即時通話,經「鄭欽文」告知旁邊巷子會有人來收錢,要把錢交給他,被告並供稱取款者算年輕,不超過30歲,「鄭欽文」聽起來約3、40歲,不是年輕人的聲音,參以本案尚有以語音詐騙被害人2人之機房人員,故本案參與詐欺被害人2人之成員各達3人以上,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其主觀上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係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收水人員,且被害人2人均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詐騙,均敘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故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檢察官引用之法條即有未當,爰依職權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時間緊接,地點相 近,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被告就提領個別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各別被害人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參與提領被害人2人款項之犯行,應論以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明知「鄭欽文」、收水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共同參與,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8月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該條例中有利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乃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侈言自己也是被害人,沒有詐騙被害人故無須賠償,毫無賠償之想,顯然師心自用,剛愎任性,自以為是,只顧推諉卸責,全無自省、悛悔之心,姿態倨傲,犯後態度甚差。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惟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實為虎作倀,助長詐欺歪風,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兒子由前妻扶養,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件犯罪期間、侵害同性質之法益、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相同、無意賠償被害人及尚無其他偵審中案件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供稱提供帳戶、取款並轉交之過程並未取得酬勞云云, 雖非合情,然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認被告確有所獲,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轉交不詳收水人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