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M-113-金訴-391-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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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芷亭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芷亭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下旬某日(同月14日以後、同年5月1日以前,起訴書記載為112年5月4日下午3時1分許前某日時),依自稱「晨晨-專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先將其名下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給「晨晨-專員」使用,藉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而共計取得1萬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人員取得吳芷亭上述帳戶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14時31分許前某日時,透過LINE聯繫王珮羽,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珮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14時31分許,將20萬元轉至鍾幸儒(另案)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取得吳芷亭上述帳戶帳號、密碼之人,於同日15時1分許,將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連同其他金額共20萬2千元,轉至吳芷亭上述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王珮羽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芷亭固坦承有將上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並取得每日2,000元共計10,000元之代價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帳戶內原本還有錢,因為當時缺錢才交付出去,不知道是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中、下旬某日(同月14日以後,同年5月1日 以前),先將其上述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給他人使用,而共計取得10,000元之代價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79頁),嗣該取得帳戶人員即於上述時間,以上述方法,詐欺上述被害人王珮羽,使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上述另案被告鍾幸儒帳戶,再輾轉匯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也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珮羽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各1份、被告與「晨晨-專員」之聯繫紀錄截圖1紙、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與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以佐證,堪認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也是被害人等語,但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但被告於偵查 中已對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認罪自白(偵卷第64頁),並稱:那時候是缺錢,「晨晨-專員」一開始跟我說是家庭代工,後來是出借帳戶,給1個帳戶有獎金每日2,000元,共拿了5次等語(偵卷第63、64頁),可見被告是為了領取高額獎金報酬而將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又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的帳戶內原本還有錢等語,但其於警詢中稱:原本帳戶內約有10萬元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稱:原本帳戶餘額2萬元等語(偵卷第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的薪資約3、4萬元也在帳戶裡等語(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就其上述帳戶餘額究竟是多少,前後所述並不相符,所述已有可疑,且被告自稱:112年4月14日在該帳戶提款1,000元後,餘款663元時將該帳號交出去,112年5月1日以後的交易是帳號交給別人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是在112年4月中、下旬某日(同月14日以後、同年5月1日以前)交付上述帳戶資料,當時帳戶餘額僅剩663元,並不是被告所說的10萬元、2萬元、或3、4萬元,顯然被告明知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就難以控制他人如何使用,為了高額報酬,而提領到帳戶餘額僅剩663元時才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被告上述辯稱是被害人等語,顯然是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⒉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2歲,二專畢業,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詐欺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的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晨晨-專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且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但已賠償被害人60,600元(詳如下述),也沒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中間法、新法,並無上述中間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短為輕,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法定刑最高度均為「5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舊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 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輾轉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網路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網路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 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60,600元、及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思(有調解筆錄附卷,本院卷第55、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年僅24歲,年紀甚輕,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經履行完畢,有上述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55、61頁)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有收取報 酬每日2,000元共計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600元,已如上述,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200,000元,已遭提 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已賠償告訴人60,600元,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已遭徹底剝奪,如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