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3-金訴-394-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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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煒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逸煒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張貼之不實工作廣告,竟加入該貼文內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好友,嗣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軟體暱稱「葉明」(就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為「葉明」,無證據證明蔡逸煒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亦無證據證明「葉明」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與蔡逸煒聯繫,稱其經營小額貸款欲向他人租用銀行帳戶收取利息使用,3個帳戶3天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蔡逸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不需花費高額代價向他人租用,而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葉明」之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1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就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裝入紅色小盒子後,寄放在台灣高鐵彰化站(下稱高鐵彰化站)1樓全家便利超商旁寄物櫃,蔡逸煒並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軟體告知「葉明」。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侯勁宏(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112年度偵字第2154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即依詐欺集團身分不詳自稱「阿勝」之成年人(下稱「阿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7時36分許在上開寄物櫃領走蔡逸煒所放置裝有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紅色小盒子,再至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將該等物品寄送至「阿勝」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取得裝有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紅色小盒子,「葉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甲○○、丙○○、丁○○、戊○○、己○○及乙○○施用詐術,致甲○○、丙○○、丁○○、戊○○、己○○及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蔡逸煒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均移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逸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戊○○、己○○及乙○○於警詢時、證人侯勁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佐證: 1.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偵查報告書及附件1 :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其與「葉明」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件2:高鐵彰化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2.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以手機 顯示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擷圖。 3.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證人侯勁宏遭扣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0.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11.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2.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依上開規定遞減後,雖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容有誤會)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帳戶3個以上罪嫌,此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難認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該等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已與告訴人丙○○、戊○○達成和解、與告訴人丁○○、己○○達成調解及完全履行和解、調解約定之賠償內容,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丙○○、戊○○簽署之和解書、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部分)、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部分)、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聯繫告訴人丁○○,渠表示被告已完全給付調解約定之賠償金)在卷足憑,被告經由辯護人與告訴人甲○○聯繫表示被告希望與告訴人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甲○○6000元,惟遭告訴人甲○○拒絕;被告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乙○○聯繫表示被告希望與告訴人乙○○和解及簽署和解書,並賠償告訴人乙○○3萬5036元,但未獲告訴人乙○○進一步回應,被告因此未能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此有辯護人與告訴人甲○○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辯護人與告訴人乙○○聯繫之簡訊擷圖、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戊○○達成和解及賠償、與告訴人丁○○、己○○達成調解及賠償。被告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甲○○、乙○○進行和解,惟遭告訴人甲○○拒絕及未獲告訴人乙○○回應。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已彌補告訴人丙○○、丁○○、戊○○及己○○所受部分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丁○○、戊○○及己○○部分損害,且其係以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3個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時間:民國)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假冒為買家與甲○○聯繫,並佯稱欲向甲○○購買渠在旋轉拍賣平臺上賣之粉底液,惟下單後帳戶被凍結云云。嗣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接續假冒為客服人員與甲○○聯繫,且佯稱需依照指示辦理才能協助處理買家帳戶被凍結情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5日21時2分許 5108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16分許,透過臉書佯向丙○○詢問商品狀況,並傳送連結網址給丙○○,丙○○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續向丙○○誆稱其賣場金流出現問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5日21時28分許 1萬102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本案臺銀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丁○○先前訂單被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時間,各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2年11月5日20時15分許 (2)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許 (3)112年11月5日 21時6分許 (1)3萬8076元 (2)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3)5138元 (1)本案郵局帳戶 (2)本案郵局帳戶 (3)本案臺銀帳戶 4 戊○○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假冒為買家與戊○○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戊○○在旋轉拍賣平臺上販賣之衣服,但下單有問題云云。嗣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接續假冒為客服人員、銀行職員以LINE軟體與戊○○聯繫,且佯稱需依指示進行「旋轉拍賣商家版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時間,各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2年11月5日20時2分許 (2)112年11月5日20時44分許 (1)9萬9123元 (2)4萬7020元 (1)本案臺銀帳戶 (2)本案郵局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與己○○聯繫,並佯稱己○○購物參加抽獎有中獎,禮物可以折現,但折現金額過高,需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時間,各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2年11月5日19時5分許 (2)112年11月5日19時12分許 (1)4萬9250元 (2)4萬1998元 (1)本案國泰帳戶 (2)本案國泰帳戶 6 乙○○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53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與乙○○聯繫,並佯稱因為健身工廠的系統發生問題,導致乙○○會員被預設為年費會員,會有銀行人員聯繫協助處理解除升級年費會員云云。嗣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接續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與乙○○聯繫,且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升級年費會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許 3萬5036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