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3-金訴-397-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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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明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時許,利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服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唯凱(東元榮資)」指定之收件人「林文治」,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阿素、龐柏翰、劉奕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雅 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8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將帳戶資料寄送予「蘇唯凱( 東元榮資)」指定之收件人「林文治」,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整修家裡需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蘇唯凱(東元榮資)」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是東元公司,是融資貸款公司,他叫我交金融卡時我不願意,用一些話術騙我,還說曹偉修是公司負責人,如果有問題,曹偉修會負責一切的事情,我當時只是想要借錢,沒有想很多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等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人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該等帳戶申辦人均為被告,且由被告以交貨便方式將該等帳戶資料寄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提贓款,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竟仍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蘇唯凱(東元榮資)」指示寄出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蘇唯凱(東元榮資)」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卷第37至55頁)。惟查: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蘇唯凱(東 元榮資)」、「林文治」,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傳宥盛公司的名片是表示若為真實的公司一定會有名字、地址、電話,要有名片才是正常的,但對方沒有給我,我不知道收件人林文治是誰,也不知道是否確實有曹偉修此人,我之前有跟宥盛國際顧問公司借過錢,當時沒有提供帳戶及密碼,我寄帳戶當時,帳戶內都已經沒有餘額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足見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其與「蘇唯凱(東元榮資)」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未曾見過對方、亦不知收件人「林文治」為何人,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55頁),其要求「蘇唯凱(東元榮資)」提供名片,經對方回以是後勤部門主管,沒有用名片等語,被告在未取得名片或其他資料下,隨即傳送其身分證明文件及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被告又詢問對方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對方均未告知,雖對方曾傳送「曹偉修」身分證及照片,然被告對於是否為真實毫無所悉,堪認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電話、地址均不知悉,與對方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更未曾探詢「蘇唯凱(東元榮資)」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且「蘇唯凱(東元榮資)」提供之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並非東元公司,而為「曹偉修」,已與常情不符,甚而尚未簽約即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足認被告顯可預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卻仍為之,其對個人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本案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至為明確。其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⒊被告固曾於112年10月7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 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於申辦貸款時,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等語,有該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存卷可查(偵卷第59至67頁),惟斯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早已轉提一空,被告亦已知悉銀行帳戶業遭警示,反而可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銀行帳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裁判意旨參照),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尚無吸收關係,起訴意旨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為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尚有誤會。  ㈢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 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為3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金額非微,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其供稱 :貸款沒有辦成,也沒有獲得其他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吳阿素 吳阿素為FACEBOOK賣家,自稱「Remake Hair」之人私訊購買商品,並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客服網址供其聯繫,吳阿素進入該網址後,復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加入LINE,並依指示轉帳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吳阿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阿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197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9至201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93頁)。 ⒌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95至107頁)。 ⒍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擷圖(偵卷第107至129頁)。 112年10月4日20時10分許 49,984元 112年10月4日20時18分許 18,789元 112年10月5日0時14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5日0時1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19時5分許 49,98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4日19時7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 49,984元 112年10月4日23時23分許 74,025元 112年10月4日23時30分許 25,987元 2 龐柏翰 龐柏翰於112年10月4日15時35分許,接獲佯稱WorldGym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誆稱健身會員費重複購買,須依指示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龐柏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6時18分許 49,989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龐柏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1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3至20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143至150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153頁)。 112年10月4日16時20分許 48,025元 3 劉奕瑜 劉奕瑜於112年10月4日17時48分許,接獲佯稱WorldGym員工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誆稱公司會計誤刷其信用卡,若要取消該筆帳單,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劉奕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8時54分許 13,15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奕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4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7至20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165至188頁)。 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擷圖(偵卷第190至191頁)。 112年10月4日19時17分許 49,980元 112年10月4日19時22分許 49,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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