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M-113-金訴-399-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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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兆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兆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兆佑(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蕭兆佑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起訴書亦未記載蕭兆佑涉有此部分罪嫌)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後再指示其代為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必要,然蕭兆佑於民國113年4月4日之前某日,受其友人廖健凱(所涉洗錢等罪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中)之託代為提領或轉出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其可預見廖健凱提供之他人帳戶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轉出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廖健凱及廖健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廖健凱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店內,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知情劉紘睿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蕭兆佑,並透過線上遊戲傳訊告知蕭兆佑該提款卡密碼,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陳韻如、蔡珮柔,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後蕭兆佑再依廖健凱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轉時間、地點,提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轉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2「提轉金額」第1列「1315元」部分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檢察官起訴書漏載此筆紀錄,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9000元款項放至廖健凱所指定之地點即員林公園停車場與公廁附近樹叢,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將所提領之1萬元款項留為己用,用作廖健凱先前積欠其款項之抵償。嗣蕭兆佑於113年4月7日13時12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店內持續操作自動櫃員機,為警認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蕭兆佑在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有上開提款行為,並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上開留為己用1萬元已花用剩餘之7950元交予警方查扣,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陳韻如、蔡珮柔亦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蔡珮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蕭兆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31、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13至115、149至150、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蔡珮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7、39、41至43頁)及證人即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劉紘睿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廖健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韻如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蔡珮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被告於113年4月7日提領款項之ATM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53至61、99至103、105、107、159至160、163、165頁),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現金7950元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雖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但刑法第62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即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健凱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針對該編號告訴人轉入之款 項而為數次提轉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警認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然 斯時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均尚未報警,警方顯未掌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提轉上開告訴人轉入款項之犯行,而被告於警方上前盤查時,即告知警方其有上開提款行為,並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上述提領留為己用1萬元中已花用剩餘之7950元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有上開提款行為,參佐被告事後亦未逃避本案偵、審程序,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惟所為提轉款項之行為,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數額及被告提轉之數額,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氣喘疾病陸續住院治療故無穩定工作、之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一般、平日與祖母、父兄、伯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將提領款項中之1萬元留為己用,用作共犯廖 健凱先前積欠其款項之抵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118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就其中未扣案之2050元部分,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持以與共犯廖健凱聯繫之通訊軟體裝置,固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裝置,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提轉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轉之詐欺贓款,除扣除上開已為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全數放至廖健凱指定之地點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提轉地點 論罪科刑 1 陳韻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6日21時50分許,以MESSENGER私訊陳韻如,佯為臉書買家,對陳韻如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皮夾,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其賣場訊息不完善,需要銀行帳戶實名認證簽署,才能收受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再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陳韻如訛稱:要沖正個資云云,要求陳韻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7日11時11分許 49949元 113年4月7日11時20分許 6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蔡珮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6日19、20時後某時許,以MESSENGER私訊蔡珮柔,佯為臉書買家,對蔡珮柔誆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球賽門票,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已經匯款云云,再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蔡珮柔訛稱:要實名認證,才能收受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要求蔡珮柔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蔡珮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7日12時19分許 10777元 113年4月7日12時22分許 1315元 不詳地點 蕭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4月7日12時34分許 9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 113年4月7日12時51分許 1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