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M-113-金訴-405-202410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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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芸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芸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之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將其侄子張凱誠所申辦、交付其保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8日16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為朋友「吳心慧」欲借款等語,使甲○○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依指示於同日16時40分、41分許(起訴書漏載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千元至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芸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保管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我去領完借貸後提款卡就找不到,我發現不見是張凱誠跟我說的時候云云。查: (一)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凱誠申辦, 該帳戶提款卡於112年2月即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密碼亦由張凱誠以LINE告知被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8日16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佯稱為朋友「吳心慧」欲借款等語,使告訴人甲○○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依指示於同日16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5千元至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張凱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 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經查: 1.證人張凱誠於警詢中陳稱:我與被告同住,合庫銀行帳戶 是我申辦,原本做為薪資轉帳使用,112年2月16日就把帳戶提款卡、存摺在住處交給被告保管,提款卡密碼我用LINE告訴他,因為我們租屋要繳電費,我會把錢存進帳戶讓被告去繳,租屋的電費是房東先繳,年度總結再轉給房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除了我只有被告知道,合庫銀行帳戶遭警示時我問被告,被告說他不知道,但我看網路銀行明細有不明款項,我去問他,他說是小額借貸等語(偵卷第27至33頁、第35至37頁),並觀諸證人張凱誠113年1月間報案紀錄(偵卷第87至93頁),可見證人張凱誠確係於112年2月間即將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使用,嗣證人張凱誠於113年1月經銀行告知該帳戶被警示,且查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發現有不明資金流入後,始詢問被告緣由。 2.而被告亦不否認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確係由其保管使用, 僅辯稱其係遺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惟究係何時、何地、何緣由而遺失以及何時發現遺失,於警詢中先供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和存摺是我保管,張凱誠會把錢存進去讓我繳水電費,張凱誠說他合庫銀行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提款卡不見,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放在裡面等語(偵卷第17至22頁);於偵查中時又供稱:我保管張凱誠提款卡及存摺,放在家裡,不知道為何不見,忘記何時開始保管和最後一次使用時間,我會用提款卡繳水電費,一年繳一次等語(偵卷第123頁),於同一次偵查中又改稱:(檢察官提示合庫銀行帳戶112年12月交易明細)112年12月匯款領款都不是我做的,當時我知道卡片掉了但沒跟張凱誠說,應該是我去領小額貸款忘記拔卡,我當天回去就跟張凱誠說了等語(偵卷第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供稱:張凱誠的提款卡是我在使用,我自己本身帳戶被警示不能用,我每年4、5月要使用提款卡轉帳水電費給房東,11月底我有領借貸9千多元,我印象中提款完有放進包包但就找不到,是張凱誠跟我說我才發現不見,提款卡密碼張凱誠用LINE告訴我,我有寫密碼在紙條放在提款卡背後,每次使用都要查詢,12月的匯款提款就不是我做的,交易明細有8、9千的款項應該是我借貸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頁43至45頁),被告前後對於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地點、原因及係何時發現遺失、遺失後有無告訴證人張凱誠等情,前後供述均不相一致,亦與證人張凱誠所述無法相合,已難據以採信。 3.況依照被告前開先後所辯稱合庫銀行帳戶係繳水電費使用 ,且其曾數次以該帳戶申請小額貸款,而被告自身因其他詐欺案件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等節,可見合庫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有使用需求之帳戶,被告理應會妥善保管,並於發現提款卡不見時馬上告知張凱誠進行掛失,始為合理,而依被告先前曾有交付帳戶遭論罪科刑的案件,足認被告知悉保管帳戶密碼之重要性,而被告亦不否認該帳戶密碼係證人張凱誠以LINE告知,則被告如有需記憶該提款卡密碼之需求,以手機查詢對話紀錄即可,亦無刻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同放一起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述顯然可疑;復觀諸合庫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至今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被害人匯款進入之112年12月以前,均僅有萬元以下之交易,帳戶內餘額並不多,而於告訴人甲○○匯入款項後之數分鐘內,詐騙集團隨即派車手進行提款,有蒐證照片可查(偵卷第115至116頁),顯見詐騙集團對於該帳戶將有告訴人匯款進入之事態及時段均有相當程度之把握,詐騙集團並不擔心該帳戶突遭掛失止付並凍結款項致無法提領,益徵上開帳戶資料如非經被告自願提供,詐欺集團實無從確保得順利取得不法所得。 4.綜合上情,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資料之所以得為他人得知 並使用,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意將該帳戶提款卡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係遺失等節,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 ,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包裝人員,日薪約1100元,家裡有媽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甲○○ 113年1月18日16時33分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為朋友「吳心慧」欲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6時40分、41分許(起訴書漏載41分許),匯款1萬元、5千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1.甲○○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3至25頁) 2.張凱誠警詢中陳述(偵卷第27至33頁、第35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7至78頁、第87頁) 3.甲○○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81至82頁) 4.甲○○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至80頁、第83至86頁) 5.合庫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6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