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金訴-413-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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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販售偽農藥,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售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後即於110年5月23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帳號「000000」號(下稱系爭蝦皮賣家帳號),並約定本案賣家帳號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而經營「○○優品店」賣場,因此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實際經營「○○優品店」賣場之人即透過蝦皮購物平台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酰胺」(網頁商品名稱:多肉小白藥殺蟲劑介殼蟲蚜蟲紅蜘蛛花卉殺蟲內吸式呋蟲胺土壤殺蟲),後檢舉人佯為買家,於110年7月4日下單以新臺幣(下同)235元購得上開農藥,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店取貨完成訂單,張瑋庭於110年9月1日19時25分許,以本案帳戶幫助經營「○○優品店」賣場之人收取蝦皮購物平台之撥款金額4,163元(包含手續費),後再於同年月3日將包含該筆款項在內共6萬515元(扣除手續費。下稱系爭轉帳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因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上開民眾購入之「噻呋酰胺」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賽氟滅」,循線查悉上情。嗣因本案帳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張瑋庭遂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帳戶銷戶結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幫助販賣偽農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帳戶,並經其結清,且不爭執該帳戶遭不詳之人於上揭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000000」賣家帳號(即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經營「○○優品店」蝦皮賣場,約定為其賣場轉入之實體金融帳戶,該不詳之人繼於其蝦皮「○○優品店」賣場,刊登上揭網頁商品名稱,販賣上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酰胺」,經檢舉人佯為買家,於前開時間以前開價格向該賣場購買並收貨取得偽農藥(經農委會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賽氟滅」),被告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4,163元(含手續費)後,於同年月3日遭轉出含該筆款項在內共6萬515元(即系爭轉帳款項)入他人帳戶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使用,我沒有在用該帳戶,而是將該帳戶給我女婿林偉傑使用,一起經營蝦皮賣場賣睡衣等並約定連結該帳戶為其實體帳戶,賣場主要由我女婿經營,但我們沒有賣農藥。我的個資曾被盜用,本案帳戶也曾被盜用於其他蝦皮賣場,系爭蝦皮賣家帳號及其賣場,不是我設立經營及連結本案帳戶的等語。 四、經查: (一)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所提附表所示 證據相符,此等事實堪可認定。且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110年9月1日)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4,163元(扣除手續費,匯入本案帳戶為4,153元)後,本案帳戶於同年9月3日轉出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5日轉出4,815元至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42元、8萬15元至案外人張香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黃絜琳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75-77、139);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83、87);張香桂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他2617號卷P145-147),亦可認定。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查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出借供其女婿林偉傑使用以連結綁定林偉傑所註冊經營販賣內睡衣之其他蝦皮賣場,本案帳戶均為林偉傑在使用,被告之個資(本案帳戶)前即曾因被盜用而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以販賣青草膏,致被告因此於另案遭人提告涉嫌偽造私文書,然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偵14692號卷P29-33、本院卷P147、149、151-152),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另案111年度偵字第35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台中地檢該案影卷P65-67)。查諸該另案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對被告不起訴之理由,係認被告本案帳戶於該另案雖遭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000007」)用以販賣青草油,然因該蝦皮賣家帳號(「000007」)申辦時所留存之其他資料有偽,是被告亦確實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本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000000」與該另案蝦皮賣家帳號「000007」均同樣是在110年5月23日綁定連結被告本案帳戶,本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該另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均同樣為110年11月24日而晚於本案案發時間(本案檢舉人係於110年7月4日購得偽農藥)而有偽,電話申請使用人均同樣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有蝦皮帳號登記基本資料、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考(他2617卷P41、155;台中地檢同上案影卷P23-25),則本案顯與該另案情形一樣,被告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檢察官所提證據,目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非被害人而確有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他人使用。 (三)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復證述:本案帳戶110年年9月3日轉出 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其匯轉支付給房東黃絜琳之房租費用;同年9月5日轉出4,815元,係其匯轉至其使用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用於個人生活所需;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42元、8萬15元,係其匯轉給老婆黃子婷之大阿姨張香桂,用以支付大姨丈幫忙代下單淘寶網之購物費用等情(本院卷P150-152),核與被告、證人林偉傑分別於偵訊所述本案帳戶內轉出款有時是用以支付被告女兒的房租、信用卡等費用一節相符(他2617號卷P58),對照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其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陸續均有蝦皮撥款匯入紀錄(台中地檢該案影卷P37-41),益證本案帳戶被告係交由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其使用控制權並非僅被告1人。由林偉傑前曾有於與本案極接近之時間之110年5月間某時(本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係於110年5月23日綁定連結本案帳戶),將其配偶黃子婷之阿姨張雅芳、姨丈吳仲文、表妹吳思涵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行騙其他被害人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匯款之舉而觀(林偉傑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第6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反而是林偉傑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並非全無,則被告出借帳戶給其親近信賴之親屬即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就林偉傑可能會將其帳戶再允給不詳之人使用,事先並不知情而無法預見,乃與常情不違。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供稱本案帳戶係由其為網銀轉帳,林偉傑沒有辦法動帳戶內款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坦認將帳戶交給不詳他人,系爭轉帳款項係其轉帳匯款(他2617號卷P58、本院卷P36),然亦已於本院說明偵訊中如此陳述,是因怕講,會影響到女兒責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上情,是因太緊張,誤解法官所問案情(本院卷P164、33-34),則尚難以其為掩飾其女兒、女婿責任 或因一時緊張所為之供述而遽認其本案犯行。 (四)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依 從屬性原則,乃依附於正犯故意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過失犯不能成立幫助犯,即無過失犯之幫助犯可言,蓋過失犯罪本質上非行為人事先所得預料、掌控,自無由成立其幫助犯,且亦無過失幫助犯。是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闡述之要旨參照)。查本案檢舉人雖有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正犯)購得上開偽農藥,檢察官因此起訴被告為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故意販賣偽農藥之幫助犯。然實務上並不乏見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並非故意而為,而僅係疏於注意之過失犯(過失犯為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規範處罰),且亦或非無可能根本未具故意,也難認有過失而不成立犯罪。本案檢察官並未追查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正犯究係故意或過失販賣偽農藥,甚或可能根本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成立犯罪,則正犯之責任既陷於不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而對其究責,檢察官於此情形下,遽逕為起訴被告,尚有未足。又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犯罪行為,僅限於對「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為洗錢,農藥管理法之販賣偽農藥罪顯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是縱使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而幫助該不詳之人故意販賣偽農藥,該不詳之人亦不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該法第19條第1項),被告自亦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可言,檢察官就此起訴,亦有誤會。 (五)此外,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成立 本案被訴犯行。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偵訊中供述 2 證人林偉傑偵查中具結證述 3 向蝦皮購物平台調閱之本案賣家帳號註冊及登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系爭蝦皮賣家帳號110年6月25日至7月4日之交易訂單紀錄、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歷年申請將蝦皮錢包內款項轉入實體金融帳戶之紀錄 4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登錄之手機門號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函詢蝦皮購物平台曾以本案帳戶綁定蝦皮錢包提領實體帳戶函覆資料 5 兆豐銀行提供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銷戶時之切結書與當日取款憑條影本 6 檢舉人提供之其以235元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賣家購買「噻呋酰胺」之佐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送檢之「噻呋酰胺」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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