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金訴-414-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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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10006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仁魁前已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涉嫌詐欺經本署 偵辦起訴,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犯罪者將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該帳戶淪為轉匯詐騙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Nice」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時許,先佯向不知情女兒廖姿婷(廖姿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向他人借款欲借用其金融帳戶,而取得廖姿婷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帳戶),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Nice」,「Nice」另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aura」帳號與凃志龍聯繫,向其佯稱為土耳其軍人、意欲返台定居需寄送包裹至臺灣之費用等語,致凃志龍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1時34分許臨櫃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5,162元至本案帳戶,廖仁魁自「Nice」處知悉款項匯入後,旋通知廖姿婷提領款項,廖姿婷不疑有他,遂至彰化縣社頭鄉臺中商業銀行ATM,於同日19時23分、24分時許提領2次共14萬5,000元後,將款項交予廖仁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凃志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仁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凃志龍於警詢中指述情節,且有其女兒廖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內容,復有被告女兒廖姿婷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及被告手機內與LINE通訊軟體與「Nic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是核被告廖仁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與一位真實姓名不詳暱稱「Nice」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物流工作,月新約4萬元,育有4名子女,皆成年,須撫養母親及孫子,尚欠當舖1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姿婷所提領款項共14萬5千元均悉數交由被告收受,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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