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金訴-419-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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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49、85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附表二各編號「調解文書」及「調解內容」欄所示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所示內容。 扣案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品欣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許,透過即時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ISSE」、FACE MESSENGER暱稱「MUKESH BHEDI」之詐騙集團成員期約每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江品欣即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元大帳戶),傳送給暱稱「MUKESH BHEDI」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供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江依宸、羅振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臨櫃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江品欣之元大帳戶內。江品欣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江品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 、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依宸、羅振慶於警詢之供述(出處見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㈢元大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8549 號卷【下稱偵8549卷】第53至57頁)。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書面告誡(見偵8549卷第99頁)。 ㈤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件告訴人江依宸、羅振慶遭詐欺後,分別匯款45 萬元、42萬元,合計87萬元至被告元大帳戶內,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件中獲有報酬且已繳回(詳後述),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倘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亦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規定,即亦無減刑之適用,因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此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LINE暱稱「ISSE」、FACE MESSENGER暱稱「MUKESH BHEDI」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供其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元大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㈢又雖告訴人等表示係經由網際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受 騙上當,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於交付其元大帳戶時主觀上有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會以網際網路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自僅能認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均併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㈤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於本案之前並未 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⑵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⑶惟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⑸於本案中獲有不法所得2500元,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並於113年10月8日自行繳交該筆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參;⑹被告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均表示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有調解筆錄2紙(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⑺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薪25000元左右,家中有父母親,還有一個女兒要扶養,現住在臺北學習美髮(見本院卷第58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1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考量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而獲其等之原諒,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其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各告訴人如附表二各編號「調解文書」及「調解內容」欄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示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各編號「調解文書」及「調解內容」欄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中獲有2500元之不法所得,並已自行繳交在案, 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87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元 大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549卷第53至57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予告訴人2人,已如前敘,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江依宸 江依宸於112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在社交軟體「TIKTOK」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樂語平生感情解績」之人,並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Lai ZariHao(ID:laih0604)」與其聯繫,對方旋以「投資PG-Mall」為由對江依宸施予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於113年11月2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被告元大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依宸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549卷第65至6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549卷第59、75至90頁) ③告訴人江依宸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個人頁面擷圖(偵8549卷第91頁) ④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8549卷第93頁) 2 羅振慶 羅振慶於112年10月12日在網際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以「投資普洱茶」為由對羅振慶施予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面交款項予指定之人。其中於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56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被告元大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振慶112年12月27日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卷【下稱偵8550卷】第65至67頁) ②告訴人羅振慶提供之普洱茶餅照片、對話紀錄、電話紀錄(見偵8550卷第73至8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550卷第83至9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見偵8550卷第71頁)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文書 調解內容 1 江依宸 本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江依宸)貳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詳卷)中。 如聲請人未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聲請人願再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 2 羅振慶 本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羅振慶)參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詳卷)中。 如聲請人未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聲請人願再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貳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