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金訴-426-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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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明宜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使用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 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交付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宋明宜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帳戶,並由其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款項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謝秉儒」之成年人(下稱「謝秉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宋明宜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0時57分許,透過LINE軟體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謝秉儒」。之後: (一)「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假冒為丙○○外甥,並與丙○○加為LINE軟體好友後,向丙○○誆稱急需用錢,欲向丙○○借款,2天之內就會還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10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宋明宜則依「謝秉儒」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陸續於同日13時53分許、13時55分許、13時56分許、13時57分許、13時58分許,在上開彰化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後,隨即在彰化縣員林市和平街某處,將上開提領之全部款項合計35萬元交付予「謝秉儒」所稱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0時 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甲○○之親家母,急需用錢,欲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10時50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嗣因甲○○察覺有異,及時報警處理,宋明宜不及依「謝秉儒」指示,提領出前揭甲○○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被告宋明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甲○○報案資料:被害人甲○○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被害人甲○○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甲○○詐騙通報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五)被告提出其與「謝秉儒」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 面擷圖。 (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七)彰化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月16日彰員字第11300017號函檢送之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八)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所提出其女兒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丙○○匯款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3)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得論處之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刑度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甲○○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35萬元,因被害人甲○○及時報警處理,被告尚不及依「謝秉儒」指示而提領,未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雖容有誤會。然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之範疇,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實施詐術,然被告 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謝秉儒」使用,並依「謝秉儒」指示,將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交付予「謝秉儒」所稱前來收款之人。堪認被告與「謝秉儒」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謝秉儒」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3.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 錢未遂等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謝秉儒」,讓「謝秉儒」得以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並依「謝秉儒」指示提領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而夥同「謝秉儒」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丙○○進行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被告並將被害人甲○○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33萬3044元返還給被害人甲○○。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丙○○具狀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1.被告提供予「謝秉儒」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等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 35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甲○○受騙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35萬元,其中33萬 3044元已由被告返還被害人甲○○,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1萬6956元則因被告積欠稅金,遭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署扣押扣款,此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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