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金訴-431-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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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慶利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予陌生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為賺取1 個帳戶每3天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9時許,依照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放在彰化縣彰化 市家樂福之某置物櫃裡,交給「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 並以LINE告知「阿哲」金融卡密碼,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 錢犯行。嗣後,「阿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高若 語、徐采瑜、林莉君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高若語、徐 采瑜、林莉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鄭慶利之渣打銀行帳戶,隨即由 該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至ATM提領贓款並轉移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若語、徐采瑜、林莉君之指訴,㈡被告鄭慶利與「阿哲」之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高若語、徐采瑜、林莉君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㈣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2073、1654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㈥被告鄭慶利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交付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罪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就讀國中一年級,子女與前妻同住,被告目前則與哥哥同住,所住房屋是哥哥的,被告原從事廚師工作,因腳傷行動不便,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工作,生活都是靠哥哥提供經濟來源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雖與「阿哲」約定租用1個帳 戶3天領取8萬元,但並沒有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40頁、第174頁),且並無何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徐采瑜 於113年4月26日23時9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買家,傳訊向徐采瑜稱無法下標結帳,並偽裝成拍賣網站客服及銀行專員,要求徐采瑜按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徐采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23時42分 4萬9,987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慶利) 113年4月26日23時44分 4萬9,988元 2 林莉君 於113年4月26日21時許,佯稱為購買遊戲帳號之買家,傳訊向林莉君的兒子聲稱因付款匯至錯誤之帳戶,款項遭凍結,要求按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云云,林莉君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0時5分 1萬6,001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慶利) 3 高若語 於113年4月26日22時許傳訊予高若語,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嗣聲稱匯款至錯誤帳號因此款項被凍結在遊戲交易平台,要求高若語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解除凍結云云,高若語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0時7分 3萬6,001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慶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