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金訴-433-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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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吉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友人劉育琳(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11號提起公訴)使用。而劉育琳所屬詐欺集團(廖吉雄就係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無認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LINE認識廖桂香後,即對之佯稱自己在國外等待救援搭機來台,欲向廖桂香借錢云云,致廖桂香陷於錯誤,乃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匯入上開溪州郵局帳戶。而前開轉入溪州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劉育琳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廖桂香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桂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吉雄固坦承提供其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予劉育琳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僅係將前開帳戶資料借給劉育琳使用,也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溪州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劉育琳使 用,嗣劉育琳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LINE認識廖桂香後,即對之佯稱自己在國外等待救援搭機來台,欲向廖桂香借錢云云,致廖桂香陷於錯誤,乃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依指示將11萬元匯入上開溪州郵局帳戶,旋遭劉育琳提領一空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將帳戶借用予劉育琳使用,且知悉劉育琳有領錢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桂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人員之網路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溪州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儲字第1130044602號函暨所附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及通話紀錄等(見偵卷第21至25、29、39至49、79至88頁)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所有之溪州郵局帳戶,確遭劉育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廖桂香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乙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亦即當行騙他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再行提領、轉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 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借用,衡諸現今詐欺頻傳,手法多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此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常理,故而出借金融帳戶者,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者),很難說不知此舉將助長他人犯罪。而被告曾因交付同一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款卡、密碼予劉育琳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第6708號、第10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參;而觀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告係於111年12月前某日,將與本案同一之溪州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與本案同一人即劉育琳作為詐騙使用,係因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等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已曾有因溪州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劉育琳使用,嗣該帳戶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而經警察移送偵辦等經歷,事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經此調查程序,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有所知悉,更何況本案又係同一帳戶交付予同一人使用,更加彰顯被告主觀上無所謂之心態。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給劉育琳使用,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劉育琳有諸多可疑之處,且由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轉帳、領款,而詐欺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資料交付劉育琳,供劉育琳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由劉育琳使用,事後取得該帳號之詐欺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溪州郵局帳戶內,並遭劉育琳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劉育琳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前開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人員得 持以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37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郵局帳號交 由他人使用,有淪為人頭帳戶供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後果,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有獲得 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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