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M-113-金訴-434-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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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丙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下稱阮文英俊)預見金 融帳戶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不法犯 罪分子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 用。詎阮文英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某時 ,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向友人TRAN BA HOANG(中文名: 陳伯黃,下稱陳伯黃)借得之陳伯黃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伯黃此 部分出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院另案113 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陳伯黃另案)之 提款卡(含告知密碼。下統簡稱提款卡及密碼:帳戶資料)借給 TRAN VAN KHANG(中文名:陳文康,下稱陳文康。目前已出境我 國,業經檢方另案通緝中)、BUI DINH DUC(中文名:裴庭德, 下稱裴庭德。目前已出境我國,業經檢方另案通緝中)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甲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甲所示方式,向馮翰晨 施以詐術,致馮翰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甲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該所示金額至陳伯黃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旋指示車手陳文康、裴庭德持前向阮文英俊借得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上開馮翰晨匯入之款項,阮文英俊即應陳文康、裴庭 德請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X車)搭載陳 文康、裴庭德,於附表甲所示提領時間至該所示提領地點,由陳 文康、裴庭德提領該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時間,將其向陳伯黃借得之本案帳戶資 料出借給陳文康、裴庭德使用該帳戶;且不爭執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甲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甲所示受騙之被害人馮翰晨行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陳文康、裴庭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其等遂請被告駕駛X車搭載其等至附表甲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前述本件被害人馮翰晨匯入之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犯罪,辯稱:陳文康、裴庭德當時說他們老闆有薪資要匯給他們,向我借帳戶,我因為自己沒有帳戶,才會將我之前向陳伯黃借的本案帳戶借給他們用,本件款項是他們叫我載他們去提領的,我只有載他們去,不是我領的等語。經查: (一)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附表甲所示受 騙之被害人馮翰晨於警詢之證述、下面表列所示證據附卷可按,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利用被告向陳伯黃借得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對附表甲所示受騙之被害人(下稱本件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該等詐欺贓款而洗錢得逞。被告出借給車手陳文康、裴庭德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幫助詐欺正犯詐騙本件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正犯實施該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證  據  名  稱 證人陳伯黃於另案(即前述陳伯黃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號《下稱偵108號》影卷P37-40、133-137》)。 證人即告訴人馮翰晨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畫面擷圖(偵108號影卷P41-48)。 被告與陳伯黃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偵108號影卷P85-9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08號影卷P57-59) 前述陳伯黃另案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下稱偵3937號卷》P41-45) 相關監視錄影照片(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96號《下稱偵14496號》影卷P11-2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70845號函(本院卷P22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9266號函及檢附之ATM機臺位置查詢分析截圖照片(本院卷P233-235) (二)又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2.現今國際社會充斥詐騙案件,多有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 及洗錢,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佯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予以提領或再予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正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國際媒體、我國政府多方報導、反覆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溯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當極普遍而廣為人知。而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亦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或作詐騙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當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始會提供使用,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除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外,很難說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罪。   3.查被告案發時年27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此經其陳述在卷 ,前經我國許可合法於108年4月11日入境我國工作,嗣逃逸,再於111年3月7日遭我國列為失聯移工,有其外僑居留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P207-208),依其所述逃逸時在外租屋,從事白牌計程車、幫人刺青、放貸借款給來台之同鄉等工作(偵14496號影卷P28、本院卷P277、282),其身為外籍人士,逃逸失聯於原本合法受雇公司及仲介,還能順利在我國居住謀生,可見具基本智識程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對於國際社會,包含臺灣充斥詐騙案件,多有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已普為國際及我國媒體、網路披露之事,當難諉為不知。被告雖稱不會使用提款卡,然由卷附其與陳伯黃對話紀錄擷圖,其稱「我在蒐集卡,可以1次領錢」(本院卷P276),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功能在於存提匯款,甚是熟悉,自不可能不知道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得任意告知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或作為詐騙使用。依其所陳,其與陳文康、裴庭德僅係因偶然在我國於同層大樓租屋,於走廊上打招呼而認識,與其等不熟,也不認識其等家人,不知道其等在何處做何工作,不知其等是否亦是逃逸移工,不知其等在越南的住處地址之情況下(本院卷P270-271、279-280),可見其與陳文康、裴庭德彼此間無相當信賴或深厚情誼關係,被告自無可能對其等極為信任、深信不疑。其等不用自己之帳戶,而向被告借用帳戶持以領款,被告自得預見可能會遭不法利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   4.再者,依檢察官另案112年度偵字第14496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附表乙所示受騙人受騙匯款至各該所示人頭帳戶後,分為陳文康、裴庭德擔任提領車手,持各該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門市提領(受騙人受騙及車手提領時間、地點等情,詳附表乙所示),當時係被告駕駛X車搭載陳文康、裴庭德前往該地點提領等情,為被告於另案警詢所是認(偵14496號影卷P3-8),並有被告駕車搭載陳文康、裴庭德至該超商○○門市提領款項之相關超商、路邊監視錄影翻拍片、附表乙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偵14496號影卷P11-24、偵108號影卷P53)。經比對附表乙、附表甲所示受騙人等受騙款項遭車手提領時間,乃為同日,提領地點統一超商○○門市、○○門市亦相距僅約900公尺,車程約9分鐘(參卷附被告另案警詢筆錄、附表甲、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前述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4496號影卷P3-8;偵108號影卷59、71;偵14496號影卷P11-24》、GOOGL地圖《本院卷P237》)。堪認被告當日(111年11月5日)先後駕車搭載陳文康、裴庭德提款,陳文康、裴庭德乃先於19時47分至56分在○○門市提領附表乙所示贓款,再於20時12分至15分在○○門市提領附表甲所示贓款。參以裴庭德、陳文康在○○門市提領時,被告嗣跟著進入該門市,於陳文康提領附表乙編號2所示3筆詐欺贓款時,就站在陳文康後方(參前述卷附相關監視錄影照片《偵14496號影卷P12、16-17》),被告並於警偵稱不知道(這次)陳文康、裴庭德領的是什麼錢,錢他們拿走(偵14496號影卷P6、28),可見被告顯然知悉裴庭德、陳文康除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外,亦持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在領款,就陳文康、裴庭德卻還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指示其再搭載其等前往他處超商(○○門市)領款之怪異行徑,自無可能毫無懷疑而完全信任其等借用帳戶係為讓老闆匯薪資、會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說詞。詎被告卻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其等使用,甚至搭載其等前往○○門市持以提款,顯就其等可能持本案帳戶為詐騙及洗錢之舉,存有放任心態而為容任,堪認其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出借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容任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本件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及達到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均如前述,足認被告雖並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施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是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其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未坦認犯行,無論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不適用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不問前述新舊法均同得減之,並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乃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於相近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駕車搭載車手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附表甲所示受騙之本件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其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被告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本件被害人受騙款項而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四)檢察官起訴固認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為被告所 提領,而認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共同詐騙本件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情。然被告否認該款項為其提領,辯稱是陳文康、裴庭德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請其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超商領錢等語。查檢察官認該款項為被告提領,係依據被告向陳伯黃借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之車於當日20時2分行經彰化市○○路、○○路路口之○○路往北之監視錄影翻拍影片(偵14496號影卷P13照片編號6、本院卷P71)。惟查,本件被害人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地點為當日20時12分至15分在○○門市,與檢察官所舉前述被告之車出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時間、地點尚有一些差距。且被告此前就曾於當日19時餘許駕車搭載陳文康、裴庭德至○○門市,由陳文康、裴庭德於19時47分至56分(詳附表乙),持附表乙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乙所示被害人等受騙之贓款,已如前述,足徵陳文康、裴庭德係詐騙集團之車手;參以附表乙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馬沙於警詢所證:陳文康於111年11月4日向其借帳戶,說借給他使用去收朋友的錢等語(偵108號影卷P22、26),顯示陳文康會向他人借帳戶用以提領贓款,則其自亦有可能向被告借用帳戶;佐以附表乙所示被害人等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而是由陳文康、裴庭德提領,被告僅係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超商領錢,二者(附表乙、甲)車手提領地點車程距離不遠,提領時間又是相近、緊接等節,陳文康、裴庭德自有可能請被告接著駕車搭載其等前往○○門市提領本件被害人之款項,堪認被告辯稱其僅是駕車搭載陳文康、裴庭德去領錢,本件被害人款項並非其提領,而是陳文康、裴庭德領的等語,非不可採。據上,被告所辯既非無可能,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遽認本件被害人之款項為被告提領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論以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至陳文康雖於警詢陳稱其僅是代不詳真實姓名之某朋友借帳戶,已將其向馬沙所借帳戶(按:即附表乙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轉交給該朋友,之後於111年11月7日要聯絡該朋友問他是否處理好時,就發現他將其封鎖云云,然其所述與確係由其持馬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乙編號2所示被害人款項一節顯為不符,足認陳文康上開警詢所述應為避重就輕,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他人及搭載他人前往提領贓款,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本件被害人對詐欺集團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及考量其犯罪情節、無償提供1個帳戶及有償搭載他人(車手)前往領款之犯罪情節;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相較於直接故意者惡性為輕,應予酌情從輕;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人數僅為1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因本案犯罪獲有1千元之車資報酬;被告在台有詐欺、擄人勒贖、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科判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被告始終未坦認知錯自己之犯行,顯見具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應予一定程度之刑罰;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斟酌被告自陳:我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1歲,目前我太太在照顧),入監所前自己租屋住,在越南我與母親、妻小同住在母親的房子,入監所前在台受僱的合法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逃逸後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放貸、刺青等工作,月收入約3、4萬,要扶養母親、妻小,每月會匯款3萬元回越南給家人,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被告自承搭載車手陳文康、裴庭德前往提款,獲得車資1 千元之報酬,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該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甲所示受騙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雖應予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車手提領,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其曾經手該等款項,或對之有實際管領掌控、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是認若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民國/新臺幣)】: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馮翰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5日16時29分許起,先後接續冒充「uniqman」商號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馮翰晨,誆稱因「uniqman」官網遭駭客入侵,致馮翰晨前向該商號購買保健食品之訂單被誤植為多筆,欲協助馮翰晨退款云云,使馮翰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5日20時2分許,匯款4萬9,990元。 本案陳伯黃郵局帳戶(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5日20時12分、20時14分、20時15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乙(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人 頭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陳柏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柏邑,前後以「網拍公司」及中國信託等人員,向其騙稱:因訂單錯誤,設定成經銷商帳戶,每月將遭扣款,需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陳柏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經右列提領車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 111年11月5日19時35分、44分許,前後匯款2萬9,983元、9,985元。 NGUYEN NHO TINH(中文名:阮儒情,下稱阮儒情)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儒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2035號為不起訴處分)。 裴庭德。 111年11月5日19時47分至50分,共提領6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 馮翰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成員自111年11月5日16時29分許,先後冒充「uniqman」商號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馮翰晨,佯稱因「uniqman」官網遭駭客入侵,馮翰晨前向該商號購買保健食品之訂單被誤植為多筆,欲協助馮翰晨退款,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馮翰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經右列提領車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 馮翰晨於同日19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 ASIS JESTONI MESA(中文名:馬沙,下稱馬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馬沙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08、7737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文康。 111年11月5日19時53分至56分,共提領5萬元(分別於19時53分提領2萬元;19時54分提領2萬元;19時56分提領1萬元)。 同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丙】 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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