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M-113-金訴-438-20241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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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慧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采慧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操作自身金 融帳戶,復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可能使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志文」,嗣「陳志文」(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本罪,或陳采慧主觀上知悉本件除「陳志文」尚有其餘共犯)即於附表所示時點詐騙乙○○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陳采慧旋即聽從「陳志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進「陳志文」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采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人戊○○、告訴人甲○○、告訴人丁○○、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乙○○、告訴人戊○○、告訴人甲○○、告訴人丁○○、告訴人己○○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自述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未能自動繳交,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2.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有3次匯款之行為,惟係「陳志文」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遭詐款項,雖亦有分次轉帳之情,然該等款項亦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志文」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    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 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乙○○、告訴人戊○○、告訴人丁○○、告訴人己○○均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損害,告訴人甲○○則表示因路途遙遠不便和解,但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其等和解書、匯款單、郵寄信封、對話紀錄擷圖可查(本院卷第89至12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美髮職業,自己開設家庭理髮廳,因疫情及與丈夫糾紛後生意不佳,與丈夫、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所犯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盡力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陳志文」所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係經被告提領轉帳 ,然已非處被告控制下,被告對於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犯行,被告自稱有 獲得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賠償之金額總計已超過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對被告有所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乙○○(提告) 自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Ka Re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小安、楊暢傑」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7日21時1分,5萬元 ②113年2月7日21時6分,5萬元 ③113年2月8日0時17分 ,5萬元 ①113年2月7日21時4分許,5萬元(起訴書誤載113年2月8日8時4分,6萬元,應予更正) ②113年2月7日21時14分許,5萬元(起訴書誤載113年2月8日8時5分,6萬元,應予更正) ③113年2月8日4分、5分、7分,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超過告訴人被害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47至15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1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至16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至164頁)、 3.乙○○匯款資料(偵卷第199頁) 4.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03至20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提告) 自112年12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5日,應予更正),經由臉書與告訴人戊○○結識,於113年2月15日15時56分,向告訴人戊○○佯稱欲先借款,之後會還錢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15時56分,20萬元 113年2月15日16時15分,20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09至211頁) 2.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至2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陳采慧,金額:20萬元】(偵卷第2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5頁) 3.戊○○匯款資料(偵卷第227頁) 4.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13至21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提告) 自112年12月2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9日12時29分,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結識告訴人甲○○後,佯稱可以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商購買泰達幣,每周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2時29分,3萬元 113年2月19日13時,3萬元 1.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39至24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23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7至238頁) 3.甲○○匯款資料(偵卷第243頁) 4.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提告) 於113年1月底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經告訴人丁○○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與對方聯繫,佯稱得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6時4分,1萬元 113年2月19日16時20分,1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51至25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5至2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7頁) 3.丁○○匯款資料(偵卷第259頁) 4.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 (提告) 自113年2月19日13時10分起,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佑」與告訴人己○○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9時32分,3萬5,000元 113年3月1日12時11分,3萬5,000元 1.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61至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7至26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陳采慧,金額:35000元】(偵卷第273頁) 3.己○○匯款資料(偵卷第285頁) 4.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75至291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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