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金訴-452-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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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祈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9、1670、1671《起訴書漏列》、1672、16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祈鈞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祈鈞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同年12月16日以前,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2月6日20時27分許前某日時、如附表之時間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孫子翔(另案)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人員取得本案3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橘子支付帳戶),嗣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謝智軒等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智軒、劉鼎元、鄭郁霖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祈鈞固坦承有將上述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本院卷第311頁),辯稱:孫子翔騙我說是博弈的錢,是合法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他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1669卷第161、163頁、本院卷第173、 325頁),嗣該取得帳戶人員即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旋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也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智軒、劉鼎元、鄭郁霖、證人即被害人劉鼎元證述明確,且有上述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以佐證,堪認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個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確也給予詐欺人員物質上或精神上相當之助力。 ㈡被告雖辯稱:被騙以為是博弈、合法的錢等語,但查: ⒈被告稱:所稱博弈的錢就是賭博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被告明知所稱博弈就是賭博,而公然賭博、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等,都是法律明文禁止之犯罪行為,而需要借用他人帳戶,來收取大量之賭金,顯然可以預見是非法賭博之賭金,被告辯稱:以為博弈是合法的錢等語,顯有可疑。 ⒉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3歲,國中畢業,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詐欺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的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孫子祥」 之指示,於112年農曆過年間,在高雄或臺中等地,以提款卡提領多次共約新臺幣(下同)66萬元(包含提領附表三編號2之款項)後,均交予孫子翔(起訴書記載為「孫子祥」),因而獲得報酬1萬3,000元云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稱:有持提款卡提領錢,1萬3,000元是我領到的錢拿出一部分等語,但依其所述都是指以如附表三所示樂天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領錢,1萬3,000元是從領到的錢拿出一部分(本院卷第173頁、113偵1669卷第110、161頁、本院卷第106頁)(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橘子支付等帳戶不同,且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橘子支付等帳戶之款項,都是經由轉帳轉出,並不是以提款卡提領,此據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載明(112偵7332卷第163頁、112偵12170卷第21頁),檢察官也沒有舉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提領、轉帳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橘子支付等帳戶之款項,或證明上述被告所稱1萬3,000元是被告提供此部分一卡通、橘子支付等帳戶資料之報酬,難以認定被告有提領此部分款項而受有報酬。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孫子翔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及起訴書附表記載詐欺人員是以網際網路使用臉書、Instagram、Line實施詐騙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人員是以網際網路使用臉書、Instagram、Line之詐欺手法,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也無從認定被告是幫助以網際網路詐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述舊法、中間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舊法、中間法、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都是「5年以下」,舊法、中間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以上」較短為輕,新法法定刑最低度為「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舊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 碼予他人,使詐欺人員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並指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上,惟其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但被告是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實施詐欺、取款,而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上,難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也難以認定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是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均如上述,而此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依照上述說明,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2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深切警惕,反再為本案犯行,且另有其他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提供的金融帳戶為3個、被用來詐欺的金融帳戶為2個、被害人人數為4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也沒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㈡至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轉 帳提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20時27分許前某日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子祥」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三之時間前某時許,先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其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808(起訴書誤載為08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孫子祥」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孫子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陳力寧等人,致陳力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丁祈鈞則依「孫子祥」之指示,於112年農曆過年間,在高雄或臺中等地,以附表三之提款卡提領多次共約66萬元(包含提領附表三編號2之款項)後,均交予「孫子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丁祈鈞因而獲得報酬1萬3000元。因認被告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起訴被告此部分提供上述樂天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孫子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陳力寧、柯芊瑀、柯映如、王昱涵,致陳力寧等人分別匯款至上述銀行帳戶內,被告並依指示,以提款卡提領多次款項後交予「孫子祥」等犯行,但被告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上述樂天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孫子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陳力寧、柯芊瑀、柯映如、王昱涵,致陳力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上述銀行帳戶內,被告並依指示,以提款卡提領多次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犯行,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05、15206、152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113年度偵字第15205、15206、15207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本案本院卷第37、107至113頁)。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然是同一案件,又本案是在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彰檢曉鄭113偵1673字第1139044273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記在卷為憑,就被告所涉犯本案此部分犯行,為繫屬在後之案件,為重複起訴,依照上述說明,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本案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一卡通Money) 000-0000000000號 2.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智軒 (提告) 謝智軒於111年12月15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出售球鞋,詐欺人員先後佯裝臉書暱稱「陳小雲」、台新銀行行員、LINE暱稱「劉佳一」、「吳宗皓」等人向謝智軒誆稱:欲購買商品但因自己帳戶遭警示故交易失敗,會有銀行人員聯絡處理該金流交易云云,致謝智軒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20時27分許 同日20時47分許 3萬6,015元 5萬元 一卡通帳戶 社群媒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明細、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鼎元(提告) 劉鼎元於112年3月22日22時許在Twitter與詐欺人員取得聯繫,該詐欺人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林琳」及「婷婷」等人向劉鼎元誆稱:有三種援交方案,惟需先匯款到指定帳戶啟動帳號云云,致劉鼎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4時44分許 同日15時31分許 同日16時10分許 5,000元 1萬2,000元 3萬元 橘子支付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鑫揚 詐欺人員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王鑫揚於112年3月5日16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人員即以暱稱「莉花」向其誆稱:可投資該遊戲平台獲利云云,致王鑫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21時33分許 同日21時36分許 同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3萬元 2萬元 橘子支付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4(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鄭郁霖(提告) 於112年3月3日12時許與鄭郁霖聯繫,先後佯裝Line暱稱「莉花」、「芳仪」、「指導員-安格」及「撥款專員-Miss陳 」等人向鄭郁霖誆稱:可提供免費性行為,但須先匯款取得會員並完成任務云云,致鄭郁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6時34分許 3萬6,000元 橘子支付帳戶 網站擷圖、轉帳 交易明細、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力寧(提告) 在Instagram上刊登運彩投注之不實廣告,適陳力寧於112年1月30日14時36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即向陳力寧誆稱:可低本金投注,以高賠率獲取高獲利云云,致陳力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1月30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柯芊瑀(提告) 柯芊瑀於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與Instagram暱稱「女神語錄」之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向柯芊瑀誆稱:有保證獲利之運彩投注,欲提出獲利須付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柯芊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 1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柯映如(提告) 柯映如於112年1月30日17時31分許與Instagram暱稱「女神語錄」之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即以暱稱「匯通-林主任」之人向柯映如誆稱:有保證獲利之運彩投注,欲提出獲利須付保證金云云,致柯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0日13時4分許 1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昱涵(提告) 在Instagram上刊登運彩投注成功獲利之不實廣告,致王昱涵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6日16時22分許 同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3,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