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金訴-461-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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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770、10859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6、1287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S 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秉君(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張嘉顯 為朋友,二人均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均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謝秉君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饒明國小附近,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付予張嘉顯,張嘉顯取得上開中小企帳戶資料後,於同年4月15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旭益汽車,將取得之上開中小企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而取得謝秉君上開中小企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林昭宏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謝秉君上開中小企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謝秉君因認未取得張嘉顯所稱之報酬,遂於同年月18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臺企銀員林分行),臨櫃結清中小企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5,961元,而張嘉顯發覺帳戶有異不能使用,先於同年月19日23時許,表示要將謝秉君押至其臺中公司(張嘉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月20日11時許,會同謝秉君、謝秉君之姊謝紋銀前往臺企銀員林分行詢問帳戶情形,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且嗣林昭宏、鄭皓元、吳煜揚等3人驚覺受騙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昭宏、鄭皓元、吳煜揚訴由附表所示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嘉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林昭宏、告訴人鄭皓元、告訴人吳煜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且有告訴人林昭宏報案資料、告訴人鄭皓元報案資料、告訴人吳煜揚報案資料、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嘉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張嘉顯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張嘉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嘉顯。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嘉顯。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張嘉顯於本案中係幫助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張嘉顯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嘉顯有犯罪所得,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張嘉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張嘉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張嘉顯就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顯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煜揚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張嘉顯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謝秉君將其所申設之帳戶交由被告張嘉顯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嘉顯及同案被告謝秉君雖係共同提供該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各負幫助責任。 (四)被告張嘉顯以一提供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張嘉顯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嘉顯於偵查中未到庭,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與被告張嘉顯自白機會,惟被告張嘉顯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張嘉顯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 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張嘉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鄭皓元表示:對於刑事案件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排定調解,僅告訴人鄭皓元到庭,被告與告訴人鄭皓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兼衡被告張嘉顯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賣雞排,月收入約四、五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奶奶、妹妹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張嘉顯行為後,最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張嘉顯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同案被告 謝秉君中小企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該帳戶已經警示,且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嘉顯提供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資料予該他人 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張嘉顯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1、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後,詐欺集團已轉帳之款 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嘉顯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觀諸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尚有15萬5,960元未經詐欺集團全數提領或轉匯,惟被告張嘉顯並非中小企帳戶所有人,而同案被告謝秉君自承中小企帳戶最後餘額15萬5,960元係其前往銀行結清後取得,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張嘉顯沒收該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張嘉顯所有, 被告張嘉顯供承該手機係與上游聯繫交簿子所用(本院卷第80頁),係被告張嘉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昭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 向告訴人林昭宏誆稱可透過博弈網頁「新葡京」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昭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中小企帳戶。 112年4月17日14時48分許匯款5,000元(另含手續費15元) (經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15時12分、112年4月18日8時27分許轉匯4015元、10元) 1.告訴人林昭宏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8770卷第53至55頁) 2.同案被告謝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11至16頁、第91至95頁;偵10859卷第9至14頁;偵12877卷第7至11頁) 3.被告張嘉顯於警詢  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21至26頁) 4.證人謝紋銀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70卷第27至29頁、第91至9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770卷第51至5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偵8770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770卷第5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770卷第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770卷第60至61頁) 6.林昭宏匯款資料(偵  10846卷第43頁) 7.林昭宏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偵10846卷第43至51頁) 8.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846卷第53頁、第55頁) 9.扣押筆錄(偵8770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 2 鄭皓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臻臻」向告訴人鄭皓元誆稱可透過博弈網頁「新葡京」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皓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匯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112年4月18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4月18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經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10時1分許轉匯5015元) 1.告訴人鄭皓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859卷第15至17頁) 2.同案被告謝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11至16頁、第91至95頁;偵10859卷第9至14頁;偵12877卷第7至11頁) 3.被告張嘉顯於警詢  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21至26頁) 4.證人謝紋銀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70卷第27至29頁、第91至9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859卷第21至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859卷第35至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謝秉君,金額:30000元2筆】(偵10859卷第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859卷第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859卷第49頁) 6.鄭皓元匯款資料(偵10859卷第71至72頁) 7.鄭皓元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0859卷第67頁) 8.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846卷第53頁、第55頁) 9.扣押筆錄(偵8770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 3 吳煜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新葡京027号客服」、「圓圓」、「AMY」等向告訴人吳煜揚誆稱可透過博弈網頁「新葡京」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煜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112年4月18日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另含手續費15元) (尚未經詐欺集團轉匯) 1.告訴人吳煜揚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12877卷第27至32頁) 2.同案被告謝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11至16頁、第91至95頁;偵10859卷第9至14頁;偵12877卷第7至11頁) 3.被告張嘉顯於警詢  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21至26頁) 4.證人謝紋銀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70卷第27至29頁、第91至9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偵12877卷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77卷第2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77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77卷第41至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77卷第59至60頁) 6.吳煜揚匯款資料(偵12877卷第83頁) 7.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846卷第53頁、第55頁) 8.扣押筆錄(偵8770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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