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金訴-463-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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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睿豐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 使用人不同,將可能被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因貪圖提供 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自稱 「陳佳琪」網友之指示,以巴士站寄送之方式,自彰化縣彰化市 站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站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寄給「陳 佳琪」,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 ,取得林睿豐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誘使彭安勇、徐榮燦、劉韋君、彭姵榛、許省、陳麗寬等人,匯 款至林睿豐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 均詳如附表)。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 出。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即證人彭安勇、徐榮燦、劉韋君、彭姵榛、許省、陳 麗寬於警詢之證述。 ㈡附表告訴人提出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㈢被告之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林睿豐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所謂自白係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本案交付5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佳琪」之人等事實均予以坦承,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均屬必減之規定,則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並認係屬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既係新增之犯罪類型,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致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交付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罪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被告自述高工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9歲之子女,目前與小孩同住於租屋處,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1萬5,000元至2萬元,此外尚有40至50萬元貸款須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 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1 彭安勇 被網友引誘至線上商品交易網站投資,而於113年1月3日轉帳3筆5萬元至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筆5萬元至被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徐榮燦 被網友「陳珮玲」引誘至進行虛擬交易網站投資美金。而於113年1月3日臨櫃轉帳38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訊息紀錄截圖、匯款執據。 3 劉韋君 被網友引誘至「兆皇」APP進行當沖及抽股票之投資。而於113年1月3日網路轉帳10萬元及8萬6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截圖。 4 彭姵榛 被網友引誘至博弈網站。而於113年1月3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APP畫面及與客服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及ATM轉帳收據。 5 許省 在被網友「陳國福」引誘投資股票,而於113年1月3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無。 6 陳麗寬 被網友「歐陽逸」引誘至博弈性質之「永利皇宮」APP,而於113年1月4日網路轉帳2筆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與「歐陽逸」之訊息紀錄截圖、APP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