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M-113-金訴-466-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維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維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 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哲維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以收取之新臺幣款項,再轉匯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人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竟為求在人民幣及新臺幣之兌換間從中獲利,竟仍基於辦理臺灣地區及中國大陸地區間匯兌新臺幣與人民幣業務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王麗菁收取共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其中7萬2000元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政遠」等人以假結婚真詐欺方式向王麗菁詐得之財物,然無證據足認楊哲維對此部分詐欺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之現金後,以其手機中下載之支付寶轉帳或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使用支付寶轉帳匯付人民幣共3萬6732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以此方式為王麗菁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楊哲維因此賺取匯差利潤9541元。嗣經警於113年7月4日9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哲維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哲維所有並供其匯付人民幣使用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其所有之華夏銀行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銀行銀聯卡及黑莓卡各1張、現金21萬1000元、SAMSUNG手機1支,以及吳佳雯所有之華夏銀行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各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451號卷第33-43、149-155頁、本案 卷第43、108頁),核與證人王麗菁、吳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3-30頁、偵字第11451號卷第173-181、185-189頁),並有證人王麗菁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身分比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i Phone 7plus手機支付寶帳戶交易明細畫面、證人王麗菁與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證人吳佳雯手機支付寶帳戶交易明細畫面、證人吳佳雯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31-63頁、偵字第11451號卷第19-31、51-59、73-75、99-133、195頁、偵字第14316號卷第53-55、137-139頁)等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匯對使用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16號),因與已起 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㈣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哲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向本院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112頁),被告楊哲維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參酌被告於本案中未利用欺 罔手段,對於交易相對人財產復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且觀之被告所從事匯兌金額所得利潤為期間之匯差,經手之匯兌總額僅為新臺幣17萬2000元,尚非鉅額,所賺取之實際犯罪所得不多,又被告於本案中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僅有1人,規模甚小,此與專以此為業,經營從事大規模之地下匯兌情形有別,足見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對金融秩序之危害亦屬有限,惟被告雖得依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尚需判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依其上述犯罪情節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建材行之物流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無需負擔家人之生活支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可認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於進行匯兌(以手機下載之支付寶進行轉帳匯付)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華夏銀行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銀行銀聯卡及黑莓卡各1張及SAMSUNG手機1支等物,雖被告使用之上開iPhone 7Plus手機中下載有中國工商銀行及中國銀行之網路銀行app,而其中中國銀行帳戶更作為本案中被告使用之支付寶匯付人民幣之付款帳戶,然上開銀聯卡及SAMSUNG手機、黑莓卡於本案中均未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均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華夏銀行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各1張等物,則係證人吳佳雯所有,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增加之除外條款,是希望國家不要與民事被害人爭利,如果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得明顯來自被害人,固應優先歸還被害人,然地下匯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委託進行匯兌之人明知匯兌違法,仍願支付前開費用獲取地下匯兌之服務,自不得要求發還已支付的服務費用。是本件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查被告因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迄今獲得共9541元之匯率差額,此經其自承在卷,且被告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之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查扣之現金21萬1000元,被告供稱非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匯兌之金額 1 113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 85度C彰化彰鹿店(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2萬3000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5000元 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2 113年6月13日晚上11時許 彰化莿桐腳郵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4萬9000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217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另並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以支付寶由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萬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3 113年6月14日晚上9時許 統一超商和峰門市(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5000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另並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以支付寶由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萬6515元 至戶名「科园」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