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M-113-金訴-470-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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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琪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2號、第9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鈞琪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亦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使用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鈞琪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帳戶,並由其將匯入該金融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鴻翰Jacky」之成年人(下稱「鴻翰Jack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鈞琪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透過LINE軟體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彰化南瑤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鴻翰Jacky」,令其得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其後經「鴻翰Jacky」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即乙○○、丙○○施用詐術,致乙○○、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陳鈞琪依「鴻翰Jacky」指示,陸續提領該等款項(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並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旁,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與「鴻翰Jacky」所稱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無法排除係「鴻翰Jacky」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陳鈞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被告提出其與「鴻翰Jacky 」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 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乙○○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七)告訴人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聯繫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為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公訴意旨及辯護人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非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所為尚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自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情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乙○○及丙○○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上 述金融帳戶供「鴻翰Jacky」使用,並依「鴻翰Jacky」指示,將告訴人乙○○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交付給「鴻翰Jacky」所稱前來收款之人(無法排除係「鴻翰Jacky」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堪認被告與「鴻翰Jacky」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鴻翰Jacky」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被告對告訴人乙○○及丙○○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 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所為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鴻翰Jacky」,讓「鴻翰Jacky」得以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被告並依「鴻翰Jacky」指示,提領告訴人乙○○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再轉交與「鴻翰Jacky」所稱前來收款之人,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乙○○簽署之和解合約書、匯款賠償告訴人乙○○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稽;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丙○○進行和解,但因雙方對於被告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量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告訴人乙○○及丙○○所受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 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鴻翰Jacky」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等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乙○○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告訴 人丙○○受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丙○○。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已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與「鴻翰Jacky」所稱前來收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被告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金錢與告訴人乙○○,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