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M-113-金訴-476-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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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哲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在前述情形發生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惟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並未用於本案,公訴意旨亦表示該2帳戶並無被害人報案),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辦理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通訊軟體告知前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被告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逾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則非本案起訴範圍),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對 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即院卷第71至89頁)無證據能力 ⒈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其與「入職接 待-洪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無證據能力,因為被告無法提出原始檔案,而且其所提出之列印資料所示手機截圖最上方左邊欄位,在時間之左邊竟是空白(即附件標示1之長方框處;院卷第77頁),顯見該截圖經過塗抺,其真實性顯然有疑等語(見院卷第67頁)。 ⒉在我國法制框架下援引「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於刑事訴訟上涉及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非不得資為判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做代工,對方說 要買材料用,也說工廠會去扣錢,要我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我的手機被摔到前,我有將對方資料印下來,手機現在在我家,我不知道家中留底的資料還需不需要,我後來就進來勒戒等語(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69至7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手機壞掉前,覺得好像有問題,所以有將對話截圖出來並印出來,後來手機就壞掉;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截圖都沒有截到日期,也沒辦法提出手機的原始資料;為什麼我提出的對話紀錄中,都沒有對方叫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紀錄,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因為資料都在手機裡,但手機真的壞掉了等語(見院卷第65至66、105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無法提供數位文書原件以資比對,即應由本院以自由證明法則判斷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是否能使本院產生大致相信該列印資料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亦即是否具備「形式上之真實性」。 ⒋本院考量: ⑴首先,被告自陳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係以LINE聯絡等語 (見院卷第67頁)。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見院卷第71至89頁;亦可見附件),該通訊軟體左上方為「對話對象名稱」,右上方為由右至左依序為「3條短橫線、電話符號、搜尋的放大鏡符號」,左下角由左至右為「+符號、照相機符號、圖片符號」,右下角右由至左為「麥克風圖案、表情符號圖案」,確為國人所常使用之LINE無疑。因此,被告在此對話中確係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使用LINE來聯繫,應屬無疑。 ⑵其次,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確有公訴檢察官 所稱在手機畫面左上角呈現空白之情形(即附件標示1之長方框處)。徵諸目前智慧型手機通常會在螢幕最上方顯示時間、電力狀況、行動數據種類(例如4G或5G)、是否連結WIFI、是否開啟NFC、手機通訊訊號、是否開啟鬧鐘、行動數據供應商名稱等資訊,因資訊繁多,所以資訊欄之相關資訊圖示皆會分開左、右兩邊對齊,實難想像會有最左側欄位空白之情形(即附件標示1之長方框處狀況;院卷第77頁)。是以,公訴檢察官質疑該手機截圖之真實性,確屬有理。 ⑶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之手機右上方 資訊列之行動數據種類圖示(即附件標示2之方框處;院卷第77頁),該圖示右上方顯示「4G」、右下方顯示「通訊強度3格」、左上方顯示「上下箭頭」(代表數據傳輸之上傳和下載)、左下方顯示「R」。然而該「R」係「漫遊」(Roaming)之意,也就是該手機之行動數據係透過漫遊連接到其他業者之行動網路,常見情形即國際漫遊時即會顯示此種符號。然而被告未曾提及其當時人在國外,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有此情形,加上在國際漫遊時,前述附件標示1之長方框處通常會顯示漫遊之電信服務提供者資訊,益徵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其真實性實存疑慮。 ⑷復次,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相關對話 均無法看出日期(見院卷第71至89頁)。然而通訊軟體在第一次及跨日之對話中,一定會在第一次及跨日之初次對話顯示日期,顯見被告在擷取對話截圖或列印時,顯已刻意迴避可看出日期之對話甚明(特別是在院卷第71、77頁,如果依一般方法擷圖,應該都可看出對話之日期),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列印資料是否具備形式上真實性,實啟人疑竇。 ⑸況由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中,「入職接待-洪小 姐」傳送「聰益代工所電子合約.txt」予被告,但下載期限係「~7月27日00:54」(即附件標示3之長方框處狀況;院卷第77頁)。衡以透過LINE傳送檔案時,其下載期限係自傳送日起計算7日,此亦屬熟用LINE之國人所週知事項,由此即可推論「入職接待-洪小姐」傳送給被告前述合約檔案之時間係112年7月20日,而被告再於同日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本件帳戶資料(見院卷第85、87頁由被告所供對話截圖列印資料之對話及照片)。然而,告訴人丙○○、乙○○遭詐騙而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自第一次帳戶轉匯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時間係112年7月18日、同年月14日,顯然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對話紀錄,當非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自稱「入職接待-洪小姐」者之真正對話甚明。從而,在採取自由證明法則之判斷下,仍足認定被告提出之對話列印資料,與被告在手機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自稱「入職接待-洪小姐」者之數位資訊不具同一性,因此欠缺「形式上之真實性」,甚至有高度可能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㈠之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2、22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因為當時缺錢所以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我需要提供提款卡,會將材料錢匯到我的帳戶,也藉此實名認證,來證明這批材料是我申請的;我申請的補貼款是新臺幣(下同)3萬,所以提供3張提款卡;我因為社會經驗不多,所以才會被騙;我也有幫對方設定本件帳戶之約定帳號,是在寄出提款卡後才去設定的,我當時是缺錢,想多賺點錢,才會相信對方等語(見院卷第65至67、75至79、87、103至10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才會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案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67至71頁;院卷第65至67、103至106、228至231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6392號卷第11至15、17至18頁),並有員警整理之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即告訴人乙○○匯款流向之第一層帳戶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表)、告訴人乙○○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永豐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19、35至42、49至51、107至133、285至293頁;見偵字第6392號卷第97至1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連絡被害人所用門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函附另案被告吳家銓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6392號卷第19至95頁)、華南銀行函復本院之被告線上申辦SNY數位帳戶及網路銀行資料、變更基本資料、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個人數位存款帳戶/數位證券帳戶轉換申請書、SNY帳戶印鑑約定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函、永豐銀行函附約定轉帳清單(見院卷第179至19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知識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而本院已認定被告所提出其 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因無法通過「驗真」而無證據能力。則被告是否果真因家庭代工而交付本件帳戶,即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僅能由被告本身之辯詞以觀,此當合先敘明。本院考量被告為78年次出生之人,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已為34歲,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亦稱:我沒看過「入職接待-洪小姐」,和她只有在LINE有聯絡而已,當時是缺錢想多賺點錢才相信她等語(見院卷第67、228頁),則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為應徵家庭代工,方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然 而「入職接待-洪小姐」所稱:會將材料錢匯到被告帳戶,也藉此實名認證來證明這批材料是被告申請等語,實匪夷所思,蓋被告只要提供身分證件或存摺封面本可進行實名認證,而將材料錢匯入被告帳戶更無須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又辯稱對方稱提供帳戶資料可以領取補助,然而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而給予每1帳戶高達1萬元補助之可能性,可認被告辯稱內容顯違常理。再者,被告除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外,亦提供其網路銀行及密碼,更依對方指示前往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其附表一編號1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10日設定4個轉入帳戶(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121頁),其附表一編號2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設定7個轉入帳戶(見院卷第199頁),其附表一編號3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7日設定2個轉入帳戶(見院卷第194頁),此等情節皆難認與家庭代工有何關連。況且,如果被告確係出於家庭代工之理由而交付本件帳戶,被告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即不應存在前述不合理或出於高度偽、變造可能之斧鑿痕跡(見前述一、㈠⒋)才是。是以,此等情節適可證明被告在提供其帳戶資料時,僅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提款卡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復又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該等行為之時間相近,且所為均在實現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匯款2次,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該被害人之各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因此,前述情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㈤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犯有妨害性自主、 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3至15頁),其素行非佳。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非僅單純否認犯行,甚至還拿出有高度偽、變造可能性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以飾詞卸責,可認其犯後態度非佳。③被告將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嚴予非難。④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月薪5、6萬元、離婚、有1名17歲小孩、要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移送併辦 ,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自第一層帳戶轉入林哲群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起,以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第一層帳戶:林志龍(另由警方偵辦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12時41分許、15萬元 ②112年7月18日12時43分許、15萬元 112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44萬9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7000元,又逾3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0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鴻運-陳仕傑」之帳號,向丙○○佯稱可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第一層帳戶:吳家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4日12時23分許、40萬元 112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60萬元(逾4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