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M-113-金訴-484-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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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書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書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書伶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金廣興門市,將其於113年4月底某時,在其女兒何佩甄(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何佩甄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專員-江辰」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專員-江辰」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TROY BORDEN」向被害人白爾正佯稱要向其購買球鞋,要求其申請「交貨便」帳號,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白爾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4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白爾正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白 爾正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何佩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4月20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02152B號書面告誡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確實是為了辦理女兒就讀護校的實習、房租及生活費的貸款而填入個人資料,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女兒何佩甄所申設,而由被告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寄送予他人,並將帳戶密碼以LINE告知「專員-江辰」之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何佩甄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專員-江辰」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286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125頁)。又被害人白爾正因遭詐騙而匯款149,94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即為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白爾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白爾正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9至84頁)。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此等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應予探究者,仍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便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卡及密碼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提供,顯然不能預見其金融卡及密碼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乙節,於 警詢中供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借貸廣告,為了要幫女兒何佩甄籌醫院實習的費用,就點進去連結,有一位小姐說會有專員向我聯繫,後續加入LINE暱稱「專員-江辰」,我為借款就從該專員指示將卡片寄去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帳戶是何佩甄申請的,後來113年4月底被我借去使用,因為我帳戶被凍結,何佩甄要去醫院實習,我看到網路借貸,需要用何佩甄帳戶,因為何佩甄醫院實習需要費用,我急需用錢,因為我輸入錯帳戶號碼,造成資金凍結,對方稱要我卡片寄給他,要跟金管局確認帳號是否正確,我有拍提款卡給他,但對方要求要拿到提款卡才能確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865號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又細繹被告與「專員-江辰」之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於113年5月19日確實向「專員-江辰」之人就貸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細節為諮詢,並在「專員-江辰」之人所提供的網路貸款平台申請註冊貸款帳號,並填寫供撥款之金融帳戶號碼,嗣「專員-江辰」之人表示已撥款至其所註冊之平台帳號,被告尚向「專員-江辰」之人表示「救到我的女兒實習費用」等語,待被告於上述貸款平台查詢撥款情形時發現顯示為銀行帳戶異常,「專員-江辰」之人再向被告表示可能是帳號填寫錯誤,又因本案郵局帳戶已綁定在平台,多次放款轉不進去,經核實身份信息和帳號不符合,懷疑被告的身份或者帳戶被盜用,涉及惡意騙貸行為,為保證資金安全,所以凍結貸款云云,隨即又向被告表示需要帶身分證和金融卡解凍書到現場處理解凍更改帳號、證明是不小心填錯,不是騙貸、要盡快處理不然會被永久凍結,到時候會造成信用瑕疵,可能會變成警示戶云云,嗣又向被告陳稱公司在高雄,如果被告沒有時間過來,可以委託其幫忙處理、處理解凍需要現場插卡到系統上識別晶片正確的帳號,需要用到密碼云云,嗣後被告即按「專員-江辰」之人之指示寄出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此外被告寄出金融卡後,亦曾向「專員-江辰」之人詢問處理狀況,並向其表示「我很著急、我很怕辦不過」,並詢問「卡片多久寄給我」等語,並因此再度提供自己的住址予「專員-江辰」之人以供其將卡片寄回(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1頁);另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女兒何佩甄之LINE訊息截圖內容,被告與何佩甄於113年5月間確實有因何佩甄之實習費用乙節討論需要籌款之事(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從上可知,被告主觀上確有因辦理貸款之迫切需求,且需款孔急,而一般有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未深思利弊得失或對方說法之合理性,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帳戶相關資料及金融卡、密碼,並配合告知或更改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現今社會的確時有所見,被告因聽信「專員-江辰」之人之種種說法,眼看已可獲貸款,又遭貸款方懷疑提供不實之帳戶,有遭警示之風險,因此誤信自稱貸款代辦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核實,並非無可能。 ㈣又被告前雖曾於113年4月間因交付自己所申請開立之4個銀行 帳戶交付他人,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113年4月20日予被告書面告誡,並因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提起公訴,此固有上開告誡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05頁至第110頁),惟被告除前開案件外,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作,前無貸款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同上偵卷第117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需錢孔急,又無貸款經驗,在被告相信「專員-江辰」之人所述,眼見已可獲貸款紓困,卻因自己填寫帳戶號碼錯誤,遭貸款公司質疑帳戶之真實性,被告若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證明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真實即可能遭凍結帳戶之情形下,陷於著急證明自己所提供撥款之帳戶為真實而非騙貸之情境,縱被告前曾受告誡不得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亦難苛求被告仔細思考其中蹊蹺。 ㈤此外,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帳戶內還 留有餘款3,079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此與一般將帳戶交予他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前,會特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提一空,以免自己的存款遭他人領走而受損失之情形有別,更徵被告深信對方取得金融卡及密碼是為了核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未預見「專員-江辰」之人係不法集團成員,亦未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會遭使用於犯罪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