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金訴-485-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志偉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湛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湛志偉明知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 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梅州里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身份不詳自稱「方依桐」、「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告知「李明漢」,以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魏余芳並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賺大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後,該集團車手於同日下午1時3分、下午4時35分許,持金融卡操作ATM提領1萬元、4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6、484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在112年11月10日仍有政府補助匯入,足見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持續使用之帳戶,如被告有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應更改其政府補助匯入之帳戶才對;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一直想要擁有一段正常的感情生活,甚至還參加高會費的婚友社,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感情詐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梅州里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身份不詳自稱「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告知「李明漢」。嗣後,該「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並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賺大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後,該集團車手於同日下午1時3分、下午4時35分許,持金融卡操作ATM提領1萬元、4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9-45、47-48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9頁)、被告與「方依桐」、「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129-1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或提領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觀諸被告與「方依桐」、「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及被告與「方依桐」之LINE對話紀截圖內容(偵卷第129-140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可見被告與「方依桐」於112年10月26日開始聊天後,「方依桐」向被告表明其係高雄人、目前在越南擔任紅酒貿易商、單身等個人資訊,並主動上傳自拍照片,積極與被告聊天,被告與「方依桐」聊天一來一往,從家庭背景、工作近況到日常生活均有談及,「方依桐」並會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以營造親密之假象,甚而問被告「你願意嘗試跟我在一起嗎?」,且開始鋪陳其想要回台灣與被告一起生活之意願,並表示其之前曾遭詐騙而造成其現在無臺灣帳戶可用,嗣再表示準備要回台灣與被告一起看房子,但因為在臺灣已無帳戶可用,又不方便帶大量現金回臺灣,故想要先匯款5萬元美金給被告,等其回臺灣開戶後,再由被告轉帳返還,被告於是拍攝其提款卡帳號給「方依桐」,「方依桐」隨即傳送匯款成功之交易明細截圖給被告,讓被告相信「方依桐」確實將美金5萬元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然過了一兩天後,「方依桐」又告知被告表示該筆金額已匯到外匯局,要由外匯局專員協助將款項再匯到被告帳戶內,「方依桐」並提供該專員LINE資訊給被告加入,在被告一邊與外匯專員聯絡時,「方依桐」仍持續與被告一來一往聊天、發照片、語音通話維持親密假象,而同時「方依桐」所介紹之外匯專員「李明漢」則以官方外匯局之角色出現,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顯見被告稱其係遭受「方依桐」、「李明漢」詐騙等情並非子虛,被告當時已為「方依桐」之花言巧語所惑,失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並進而信任「李明漢」施詐所述而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資料。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感情詐騙而誤信致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對方等語,應非虛妄,可以採信。  ㈣復觀諸被告本案郵局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頁),可見該帳戶 係被告領取政府補助所經常使用之帳戶,截至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寄出前,有數次政府補助匯入帳戶,且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即於數日內領取花用,可知被告極度仰賴該等政府補助供生活花用。嗣於被告將帳戶交付出去後,仍於112年11月10日領有中低收入身份障礙者生活補助,而該項補助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有所不符,倘被告非信賴「方依桐」、「李明漢」所述而相信其等會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返還,而係已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則被告當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前即改定其政府補助匯入帳戶,以避免供其日常生活花用之補助無法領取,甚或遭他人領用。從而,堪認被告應確係誤信「方依桐」、「李明漢」所述而遭詐騙交付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尚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㈤再者,被告前雖有因出售金融帳戶資料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56、4841號起訴書(偵卷第113-114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181-185頁)在卷可佐(下稱前案)。然參以被告自述領有中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畢業於彰化啟智學校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43-145頁)、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本院卷第18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而本案「方依桐」、「李明漢」詐騙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說詞、方式又與前案之提供帳戶情節大相逕庭,則被告因信任「方依桐」、「李明漢」之說詞,而應其等之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兼以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之情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欺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以供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即非難以想像,更何況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是非認知、判斷之能力及行為對錯之識別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不具備一般人之邏輯推理能力,無法期待被告可以洞悉自己行為所會引起結果之嚴重性,而作出與常人相同之合理判斷,且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通常警覺性較低,對外界誘惑抵抗力薄弱,容易遭人利用,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因前案即必具有相同或更高的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因自認與「方依桐」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尚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