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金訴-496-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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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嗣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佾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詐騙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陳資佾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犯罪事實一、第15行至第17行「並綁定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補充更正為「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出入金帳戶,陳資佾復依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MaiCoin帳號信託財產專戶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張麗雲受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東商銀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李應城、蔡榮林受騙之款項經及時圈存止扣而未遭匯出,致犯罪所得去向停止於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洗錢之犯行因此未遂。」;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7月3日合金○○字第1130001919號函暨檢附之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客戶收執聯」、「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5號、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害人李應城、告訴人蔡榮林將金錢轉入被告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尚不及將款項提領出來之際,即遭圈存止扣,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準此,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洗錢部分既僅成立洗錢未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號關於幫助洗錢論罪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號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 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告訴人張麗雲部分)、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條第3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懷疑過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然已對於自己所犯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不確定故意)與客觀犯行,為承認犯罪之肯認供述,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因此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46萬元、35萬元、25萬元,而告訴人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所轉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幸經圈存止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5號、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又被害人李應城、告訴人蔡榮林所轉入、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並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㈡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又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所匯入、轉入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且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部分若屬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