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HDM-113-金訴-499-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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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永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游永州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 具,且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不法犯罪分子 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用,詎 游永州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檢察官誤載為1 12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與上開郵局帳戶統簡稱:系爭2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下簡統稱帳戶資料)寄交給真實姓名籍不詳自 稱「孫才藝」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約定游永州每提供1張 帳戶提款卡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游永州系爭2帳戶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受騙人張芳菁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接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游永 州系爭2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難以追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時間,將系爭2帳戶資料寄交給真實姓 名籍不詳自稱「孫才藝」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約定被告每提供1張帳戶提款卡就可獲取前述金額之報酬;且不爭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行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2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求職在網路上認識「孫才藝」,才應對方要求寄交系爭2帳戶資料,沒想到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我沒有多想,也不懂云云。經查: (一)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受騙 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下面表列所示證據附卷可按,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利用被告申辦之系爭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對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該等詐欺贓款而洗錢得逞。被告提供之系爭2帳戶客觀上已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正犯實施該等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證  據 名 稱 系爭2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P29-31、本院卷P35-43) 告訴人所提之轉帳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話紀錄(偵卷P50-53;47-49) 被告與「孫才藝」之對話擷圖(本院卷P107-118、偵卷P75之2至89之2)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網頁擷圖(本院卷P131)。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2.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多是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 錢,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佯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予以提領或再予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正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溯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已極為普遍而廣為人知。而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亦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或作詐騙使用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當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始會提供使用,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者,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借取供己使用,審諸前述現今之詐騙案件,多係詐欺犯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已極為普遍而廣為人知,故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除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外,很難說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罪。   3.查被告案發時年38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做過多項工作 ,自93年1月起即有勞保投保紀錄,具多年工作經驗(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勞保就保及職保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P146、156、17、71-91》),受有基本程度教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具相當社會經驗,就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為避免金流曝光及遭查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事,已經政府、報章媒體、網路百般播送報導,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亦設警語提醒大眾,被告實難推諉為不知。被告雖提出其與「孫才藝」對話擷圖,辯稱係為了求職在網路上認識「孫才藝」,才受騙應對方要求寄交系爭2帳戶資料,沒想到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然由卷附其與「孫才藝」對話內容所示,可知其於寄交系爭2帳戶資料給對方前之112年11月10日就曾質疑過對方「這是車手嗎」(本院卷P112),顯示其對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其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極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等情,當知之甚稔,並具警覺性。其與對方不認識,未見過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僅係偶然於網路聯繫上,彼此間無相當信賴或深厚情誼關係,自無可能就對方要求其寄交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毫無懷疑,其也根本無從擔保、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如何合法使用其帳戶,一旦對方不予理會、失去聯繫,被告實在無從找人負責。何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在臉書上看到「偏門工作求才」聯繫對方,供承: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對帳、銷帳,一開始要我去台北住在一起方便對帳,但我拒絕,後來他們就要我將沒有用到的帳戶出售給他們,我就把系爭2帳戶提款卡以1張3萬元對價,賣給他們等語(偵卷P69-70);於本院再度陳述係在網路上找偏門工作,聯繫對方,對方說要租用其帳戶,報酬為1張提款卡3萬元報酬,其遂將提款卡租給對方等情(本院卷P145-146),足徵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對方從事偏門工作,可能相當程度涉及不法,自更無理由完全信任對方會合法使用其帳戶。再者,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約定提供系爭2帳戶每張帳戶提款卡可獲得3萬元之高報酬(按:被告於本院一度稱每帳戶報酬是1萬5千元,此報酬額亦不低),則以此僅需提供帳戶,毋庸付出時間、提供其他勞務或專業技術(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要提供提款卡就可以獲取報酬,不用做其他事《本院卷P156》),就可輕鬆獲得高報酬,亦與一般正常工作要求付出時間、提供勞務、專業技術,才能獲取相當報酬之情,顯然有別,被告亦陳稱其也認為這樣並不合理(本院卷P156),則其既已察覺其中之不合理,自更無可能就對方是否會合法使用其帳戶一節,完全信任對方說詞。是對方所為對價取得系爭2帳戶資料之說詞,應係出於詐騙利用、掩飾或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在主觀上當已預見及此,僅為獲取高額報酬,即任意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就對方可能持其帳戶為詐騙及洗錢之舉,存有僥倖心態,而予容任,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辯稱其未曾聽聞報導詐騙集團的事,與對方對話時 ,詢問對方「這是車手嗎」,說的「車手」是指坐在駕駛座旁,幫忙搬東西的人云云(本院卷P153)。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多年社會經驗,並非年輕識淺之人,知道上網臉書等網路社交軟體,可見平時即有接觸網路,就社交軟體、網路新聞上廣為宣傳臺灣現今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多會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事,實難諉為不知。其與對方對話內容(本院卷P107-112),始終談論的均是「帳戶提款卡」,根本毫無與車輛、搬運東西有關之任何對話,被告自不可能誤解與車輛、搬運東西有關而為回應;又由對方回覆被告:車手收「卡」1張3萬都不到,我們還先給3萬時,被告旋能回稱「嗯嗯」之意指瞭解對方之意,亦顯示被告當時所稱「車手」,根本與所辯之「坐在駕駛座旁,幫忙搬東西之人」無關,而明確知悉「車手」與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有關。上開所辯毫無可採。   5.被告雖於寄交帳戶資料後之112年11月15日曾報警指稱本案 係遭對方詐騙帳戶云云,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彰警刑字第1130083813號函及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本院卷P105、119頁)。然觀諸其當時報案所稱對方要求其寄交帳戶,係以公司要用以分紅匯入之用為由,有其當時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P125),核與其於本案警偵訊及於本院所述其將帳戶寄交對方,係將帳戶出賣、租借給對方使用,以獲取報酬之途,多有不符(偵卷P21、70、本院卷P156)。且稽之其與對方對話擷圖所示(本院卷P107-118),亦無分紅匯入之相關對話。又即使公司之薪資、分紅匯款,常情亦僅需提供帳戶號碼即可,以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之前的公司薪資均是直接匯入帳戶之情(此經被告自述在卷-本院卷P156),被告顯然知悉薪資、分紅匯款僅需提供帳戶號碼即可,根本無庸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是被告辯稱係遭對方以公司要用以薪資、分紅匯入為由詐騙帳戶云云,顯屬無稽。反而,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寄出帳戶當晚(112年11月11日)即使已經他人警告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囑其應立刻報案(本院卷P154),然被告卻遲至112年11月15日始前往報警,益顯其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就對方可能持以為不法詐騙、洗錢之用,主觀上毫無在意而予容任之心態甚明。而其報警當時,被害人早已受騙匯款入其系爭2帳戶內,亦無從防免不法結果發生,而難為其有利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係因腳痛去就醫,才無法即時報案云云,然被告並非重病失去意識,其都能前往就醫,如何不能前往報案?何況報警僅須撥打電話110或165反詐騙專線,甚至先去電銀行停止提款卡功能,凡此均能輕易辦理,阻止對方不法使用其帳戶,惟被告卻無關緊要,任令對方隨意使用其帳戶資料,所辯上情,核屬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二、據上,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而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於出借 系爭帳戶前,顯已明確認識預見到一旦交出去,對方可能會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人頭帳戶之不法用途,其根本無法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該帳戶,詎竟在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下,逕予出售、租借系爭2帳戶給他人持用,核其所為,徒使他人得任意持其該等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系爭2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及達到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均如前述,足認被告雖並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是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就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未坦認犯行,無論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不適用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另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不問前述新舊法均同得減之,並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乃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被告系爭2帳戶內,係詐欺集團正犯對於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系爭2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其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 給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對詐欺集團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及考量其犯罪情節、期約有償提供2個帳戶,相較無償、僅提供1個帳戶之犯罪情節為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相較於直接故意者惡性為輕,應予酌情從輕;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人數僅為1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雖與對方期約報酬,然無證據顯示其實際上有獲得任何報酬;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始終未坦認知錯自己之犯行,顯見具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應予一定程度之刑罰;其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終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於本院安排調解時,被告有到場,被害人並未到場,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按《本院卷P133-134》);暨斟酌被告自陳:我高職畢業,戶籍資料記載肄業是錯誤的,我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目前與女友租屋同住,一起負擔租金,月租金約5700元,我目前受僱做保全,月薪約2萬5千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有欠融資公司車貸、手機貸共約50幾萬元,沒有其他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並參卷附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P59-70)、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被告雖與對方期約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可獲得報酬,然並 無證據顯示其實際上有拿到報酬或何財產上利益,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該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雖應予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前揭卷附系爭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其曾經手該等款項,亦非在其實際管領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乃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張芳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予張芳菁,先後佯稱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接續向張芳菁誆稱其因購買Ipohne 15手機需先支付訂金、為保護其個資並使帳戶存款不會歸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芳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之帳戶。 ⑴112年11月13日1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89元。 ⑵112年11月13日19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13日19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112年11月13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8,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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