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金訴-514-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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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9067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子涵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意年」之人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徽工專員-蘇意年」使用。嗣謝子涵於民國113年3月6日14時9分許,在謝子涵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租屋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徽工專員-蘇意年」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徽工專員-蘇意年」。「徽工專員-蘇意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佩文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義晟、廖采蓉、王倢寧、林宇謙、賴方源、羅毅、張 舫菁、蔡宜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姜義晟、廖采蓉、王倢寧、林宇謙、賴方源、羅毅、張舫菁、蔡宜婷及被害人邱佩文、黃筠晴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告訴人姜義晟、廖采蓉、王倢寧、林宇謙、賴方源、羅毅、張舫菁、蔡宜婷及被害人邱佩文、黃筠晴、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媛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華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中華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謝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子,無業,無債務,不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邱佩文 113年3月7日13時12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購買商品來累積抽獎機會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2 姜義晟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3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3 廖采蓉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3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4 王倢寧 (提出告訴) 113年3月8日0時許,以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9分許 2,000元 5 林宇謙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2時59分許,以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4分許 2萬元 6 賴方源 (提出告訴) 113年3月7日16時37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6分許 1萬2,000元 7 黃筠晴 113年3月7日0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7分許 4,000元 8 羅毅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4時許,以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9分許 2,000元 9 張舫菁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4時9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10 蔡宜婷 (提出告訴)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59分許 4,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