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金訴-530-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逸真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在網路上見到工作訊息,遂 依該訊息所留聯絡資料,聯繫LINE帳號暱稱「陳飛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陳飛龍」)。「陳飛龍」對張逸真聲稱其公司係幫大公司節稅,為此須蒐集帳戶,凡提供帳戶予渠公司者,每一帳戶可獲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云云。張逸真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然為貪圖上開獲利,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飛龍」洽談提供帳戶事宜,雙方合意由張逸真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約定報酬分別為每週8,000元、5,000元。張逸真隨後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至某統一便利商店,以「陳飛龍」提供之寄件代號,寄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陳飛龍」,「陳飛龍」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各帳戶,並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逸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 、69頁)。 ㈡中國信託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等資料(見偵卷第137至149頁)、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55至157頁)。 ㈢被告網路IP位置(見偵卷第151至154頁)。 ㈣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 欄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合計25萬4,388元,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於本案並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是倘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亦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規定,即亦無減刑之適用,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得處斷之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從而,本件即應適用對被告「具體適用上有利」之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飛龍」,供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持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起訴書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於本案犯行前僅有於111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未有因詐欺相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⒉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 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 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 ⒋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 。 ⒌於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無業,之前做美容 師,家中尚有媽媽及哥哥,現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考量其表示當時為了繳納易科罰金的錢,加上有恐慌症、憂鬱症無法工作,為了籌錢才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7、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 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5萬4,388元至被告所提 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4、157頁)可查,本案詐騙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為幫助犯,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而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復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尚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 係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既經查獲,本案詐騙集團即無法繼續使用該些帳戶,且該些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宗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上午6時許起,向在臉書上拍賣二手衣服之蔡宗瑾佯稱欲與其交易,請其開蝦皮賣場供渠下單,再藉詞操作時無法結帳,誘騙蔡宗瑾點入冒充之蝦皮客服平臺後,假意協助蔡宗瑾排除上開問題,致蔡宗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7時9分許匯款1萬4,100元、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匯款2萬2,268元、同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3萬5,899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瑾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6頁) ③告訴人蔡宗瑾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 2 王維凡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起,向王維凡佯稱其有資格可貸款300萬元等語,請其點入網址「https://cut.ly/qwYJm6kl」網站,致王維凡陷於錯誤,而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7時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凡112年12月1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1至69頁) ③告訴人王維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偵卷第73至78頁) 3 王鐿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3分許起,向在臉書上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王鐿宣佯稱欲與其交易,請其開設7-11賣貨便之賣場,再藉詞無法在該賣場購買,誘騙王鐿宣點入冒充之賣貨便客服平臺後,假意以協助其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認證為由,致王鐿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22分許匯款3萬1,998元至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鐿宣112年11月30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至85頁) ③告訴人王鐿宣提供臉書販賣演唱會門票之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擷圖、轉帳擷圖(見偵卷第87至91頁) 4 范家穎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49分許起,盜用范家穎表姊邱香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范家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家穎112年11月30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9頁) ③告訴人范家穎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5 陳世賢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30分許,盜用陳世賢友人黃裕峰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陳世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賢112年12月1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5至109、112頁) ③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頁) 6 熊駿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某時起,向在臉書上販賣外套之熊駿元佯稱欲向其購買外套,經熊駿元使用統一超商之賣貨便與渠交易,再藉詞熊駿元未簽署相關協議,致匯款遭凍結,誘騙熊駿元點入冒充之客服平臺後,假意以協助其簽署協議為由,致熊駿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7時46分許,匯款3萬0,12元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熊駿元112年12月3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9頁) ③告訴人熊駿元提供販賣外套網頁擷圖、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21至13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