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金訴-536-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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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1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7號),被告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5號)認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又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于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曾于庭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 亦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詎曾于庭竟因缺錢,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約定以2個帳戶每日 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 帳戶,並與本案臺企銀帳戶統簡稱:系爭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統簡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以各該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受騙人等詐騙, 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所示時間,匯款各 該所示金額至各該所示帳戶(第1層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所示款項(內含各該所示受騙人 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各該所示曾于庭之帳戶內(第2層帳戶)後 ,再予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層轉迂迴方式,使檢警不易追查金 流,而掩飾、隱匿不法詐騙犯罪所得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于庭固承認系爭2帳戶為其申辦,前揭時間,租 借提供系爭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不爭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入附表一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來源之錢轉匯至被告系爭2帳戶,其後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因對方說要承租我的蝦皮帳號及我綁定的金融帳戶,我才會將系爭2帳戶租給對方用,我不知要用來詐騙,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一)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張瑞苓之警詢證 述、洪士茗所提詐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1195號卷P105-107)、李華萍所提詐騙網頁、假工作證、相關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匯款取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24114號卷《下稱新北警卷》P76-94、111-141)、系爭2帳戶客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新北警卷P189-191、197-198;偵21195號卷P43-53、本院卷P129)、沈鉉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P121-125)在卷可參。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系爭2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得逞之犯罪工具,而為該等犯行提供助力。 (二)被告雖辯以上情。然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容任,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利用各類新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者使用。   4.查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並有其 戶籍資料可佐,依卷附其勞保就保及職保資料所示(本院卷P19-23),其自102年7月間即開始有工作投保紀錄,可見其智識程度正常,有相當社會歷練,其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再予提轉領取,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提供帳戶當時,知悉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工具(本院卷P509-510),供承:(問:是否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在客觀上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我知道。詐騙集團會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進去他人帳戶後,拿他人帳戶提款卡將錢領出來等語(本院卷P510)。足徵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會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洗錢進出贓款之犯罪工具一事,知之甚稔。參以被告供稱其不知道向其租借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公司行號名稱,亦未見過對方,也未查證對方公司,則被告顯然與該人彼此毫無信賴、深厚情誼關係,被告根本無從擔保、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如何合法使用其系爭2帳戶,一旦對方不予理會、失去聯繫,被告實在無從找人負責。何況,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與對方之通話紀錄擷圖,可見對方請被告申辦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給對方使用時,即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係為供自己做生意之用(本院卷P330),則對方若是正當合法,自無教導被告向銀行謊稱之必要,被告遇對方要求其向銀行說謊,自更無理由完全信任對方會合法使用其帳戶。再者,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約定提供系爭2帳戶每日可獲得3500元,毋庸提供其他勞務,則以此僅需提供帳戶,就可輕鬆獲得高報酬(若按月30日計,即可獲取10萬餘元之高報酬),毋庸付出時間、勞務或任何專業技術,亦與一般正常工作要求付出時間、提供勞務、專業技術才能獲取報酬之情,顯然有別,被告亦陳稱其也認為這樣不合理(本院卷P331),則其既已察覺其中之不合理,自無可能就對方是否會合法使用其帳戶一節,毫無疑問。參以對方如係合法經營商業活動,以其所宣稱之報酬支付情形觀之,單就2個帳戶1個月就須支付10萬餘元之高額報酬,無異形成經營成本之重大負擔,倘係具有合法目的且期待永續經營之公司行號,何須為此支出額外報酬?被告當也能輕易辨明。從而,對方所為對價取得系爭2帳戶之說詞,應係出於詐騙利用、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在主觀上當已預見及此,然卻仍任意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計2萬4千元(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詳後述),顯就對方可能持其帳戶為詐騙及洗錢之舉,存有僥倖心態,而予容任,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5.至被告雖辯稱其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為詐騙工具,但因對方不是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是要求其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此其不知道,也沒想到對方會用來詐騙云云。然被告自承知道其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對方,對方即能使用其帳戶進出、提轉款項,則其顯知道所為已將帳戶使用控制權交給對方,此與詐騙集團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即在於取得帳戶使用控制權,以利用帳戶進出、提轉款項之目的、效用完全一樣,被告自無可能誤認僅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無法使用其帳戶進出贓款,其辯稱因是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不是提款卡,所以不知道,也沒想到會被用來詐騙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據上,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不可採。其於提供 系爭2帳戶資料前,顯有預見一旦交出去,根本無法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該等帳戶,對方可能會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人頭帳戶之不法用途,詎竟在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未做任何防免不法結果發生之措施,即逕予提供系爭2帳戶給他人持用,核其所為,徒使他人得任意持其系爭2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系爭2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附表一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及達到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均如前述,足認被告雖並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是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就 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一度坦認,嗣為否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又本案另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不問前述新舊法均同得減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中間法、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被告,乃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法律(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附表一所示數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其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理中一度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起訴並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 給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及考量其犯罪情節、有償租借提供2個帳戶,相較無償、僅提供1個帳戶之犯罪情節為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相較於直接故意者惡性為輕,應予酌情從輕;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稱係因當時無工作,缺錢才會提供帳戶賺取報酬)、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人數為2人、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其中被害人李華萍遭詐騙金額高達260萬元,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非微,此部分應予酌情從重);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因犯罪獲得2萬4千元之報酬;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雖曾一度坦認犯行,然嗣否認犯行,顯見仍有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應予一定程度之刑罰;其雖與被害人洪士茗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P263-264),然並未與被害人李華萍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於本院安排調解時,被告曾有1次到場,然1次未到場,被害人李華萍則2次均未到場,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按《本院卷259-260、P279-280》,被害人李華萍原於第2次調解要到,僅是因故無法準時,但得知被告該次調解未到,即表示不願再調解,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憑《本院卷P277》);暨斟酌被告自陳:我高職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但分居中,有2小孩(各為6歲、3歲,由孩子的父親照顧),我目前自己租屋獨居,月租金約6500元,受僱做物流,月收入約2萬8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不需支付小孩扶養費,有欠車貸及當舖共約36萬多元之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並參卷附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P25-28)、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表示迄至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調解金計2萬元給被害人洪士茗;然被害人洪士茗曾於113年9月20日、113年11月7日分向本院表示被告未依約定之調解條件按期履行給付調解金,催其清償,也要還不還,覺得並無誠意想要還錢,希望從重量刑(於113年9月20日時曾表示被告已給付2期調解金共1萬元)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憑(本院卷P297、49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雖共獲取2萬4千元之報酬,而 為其犯罪所得,此經其於本院陳述確認在卷,並有其收取報酬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P512、493)。然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洪士茗達成調解,約定應賠付告訴人洪士茗總共7萬元(分期清償,約定略以: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詳情參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P263-264),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且其稱業已賠付計2萬元予告訴人洪士茗,核該金額已幾近其犯罪所得額,被告後續亦須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否則可能面臨強制執行,是認若仍對其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2.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雖應予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有前揭卷附系爭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其曾經手該等款項,亦非在其實際管領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乃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騙人 詐欺時間及方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士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士茗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甚豐云云,致使洪士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①②③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①②③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沈鉉璋之帳戶(第1層帳戶)後,詐騙集團再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款項至右列所示曾于庭之帳戶(第2層帳戶)。 ①112年5月26日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6日1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5月26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以上①②③款項均匯入案外人沈鉉璋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第1層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23分許,匯款10萬258元。 112年5月26日11時35分許,匯款4萬9,152元。 112年5月26日11時41分許,匯款24萬9,861元。 上開款項均匯入曾于庭本案臺企銀帳戶(為第2層帳戶)  2 李華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華萍謊稱可於「天諭金控」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使李華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①②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①②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張瑞苓之帳戶(第1層帳戶)後,詐騙集團再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款項至右列所示曾于庭之帳戶(第2層帳戶)。 ①112年5月25日9時40分許,匯款160萬元。 ②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100萬元。 以上①②款項均匯入案外人張瑞苓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第1層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45分許,匯款159萬9,150元。 112年5月25日  12時18分許,匯款30萬235元 112年5月31日  9時45分許,匯款100萬34元。 上開款項均匯入曾于庭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第2層帳戶)  上開款項匯入曾于庭本案臺企銀帳戶(為第2層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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