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金訴-537-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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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03、1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 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宗信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間某日(起訴書原載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黃宗信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等方式,向甲○○、丙○○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宗信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嗣甲○○、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宗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提供他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阿中」說要跟我借帳戶,我就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借給他,他說借給他可以給我5、6千元,但後來他沒給我錢云云。經查: (一)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 用,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間某日,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資料,約定以5,000、6,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中」之人,嗣「阿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等方式,向告訴人甲○○、告訴人丙○○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核與告訴人甲○○、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甲○○、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合庫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查:   1.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冷凍櫃之工作 (本院卷第90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工地認識「阿中」,「阿中」得知我經濟狀況不佳,說要用5、6千元代價跟我借帳戶,他說有人要匯錢給他,後來我沒有拿到報酬,我跟「阿中」認識幾個月,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13222卷第17至20頁,偵6903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告與「阿中」認識不久、交情不深,對「阿中」真實來歷、背景均不清楚,只有「阿中」LINE聯繫方式,被告與「阿中」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亦未確認「阿中」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目的用途,即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阿中」,顯與常情有違。   2.而被告復未能提供與「阿中」對話紀錄或「阿中」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否確有被告所述上開事由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亦屬有疑,況依照被告所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阿中」之緣由,被告亦坦承係因為當時經濟困窘,「阿中」說借帳戶給他可以拿到5、6千元,可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無非係貪圖「阿中」所稱要給與一定對價之故,被告係另有圖利「阿中」所稱對價之目的,而被告既不知「阿中」真實身分及來歷,其等無合理之信任基礎,然被告未進一步查證「阿中」真實身分,且與「阿中」關係並不穩固,可預見「阿中」不以自身名義申辦帳戶,反而願意以上千元代價向陌生人借用毫無價值之帳戶之情顯然可疑,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知道隨意提供帳戶可能觸犯刑法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偵13222卷第19頁),則被告既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伴隨不法風險,仍為獲取一定之金錢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顯然係容任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對於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毫不在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三)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甲○○、告訴人丙○○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1)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 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 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累犯 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 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10年 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擄人勒贖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3)經本院核對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前因竊盜、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1077號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被告於 106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 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迄未經撤銷等情( 下稱甲案),惟被告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0年 11月11日22、23時許起至翌日(12日)15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止,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可見 被告所涉乙案確定後6月以內,且在假釋期滿未逾3年即1 13年11月11日以前,被告黃宗信前揭假釋(即甲案)仍 有遭撤銷之虞,致甲案屆時是否已執行完畢仍屬可議, 自不宜逕以累犯論,爰僅將被告黃宗信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即遭圈存,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 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凍櫃工作,日薪約2500元,有一個太太及剛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使用之犯行,卷內並 無事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甲○○、告訴人丙○○匯款後均未及轉帳即遭圈存(共6 3萬3千元),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49頁),而被告為合庫銀行帳戶所有人,告訴人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無礙告訴人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資料 1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誘使甲○○以通訊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合遠國際」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9時31分許匯款40萬元進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未及轉帳提領)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903卷第21至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偵13222卷第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03卷第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903卷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22卷第8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03卷第45頁) 3.告訴人提供匯款資料(偵6903卷第33頁) 4.合作金庫帳戶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6903卷第47頁、第49頁) 2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在社群軟體抖音與丙○○相識、誘使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飛書逸途」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0時57分許匯款23萬3千元進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未及轉帳提領) 1.告訴人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13222卷第27至31頁、第7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偵13222卷第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22卷第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222卷第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222卷第65頁) 3.告訴人提供匯款資料(偵13222卷第78頁) 4.合作金庫帳戶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13222卷第35頁、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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