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金訴-542-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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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乙○○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方式實施詐騙),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倩茹」與甲○○攀談,介紹甲○○下載「大戶下單系統」APP,復對甲○○佯稱:可聯繫該APP客服人員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聶韓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聶韓薇所涉犯嫌,另由警偵辦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自聶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將包含上開60萬元匯款在內之90萬元轉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而前揭轉入之90萬元款項旋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至36、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 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1年7月認識王晟合,王晟合說他可以幫我代操虛擬貨幣,所以我才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交給王晟合,並且在111年10月底交付15萬元現金給王晟合,讓他幫我代操虛擬貨幣,但他後來人就不見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申辦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其於111年10月底某日 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154、190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又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聶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自聶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將包含上揭60萬元匯款在內之90萬元轉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而前揭轉入之90萬元款項旋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9至86頁),並有前揭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聶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59、63至65、89頁) 。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王晟 合使用置辯,並提出其拍攝之王晟合照片3張【其中2張照片內容:王晟合坐在椅上手持2張提款卡、旁邊椅子上有帳戶存摺;另外1張照片內容:王晟合手持行動電話對1張證件拍攝(以下統稱為王晟合照片)】及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年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3至35頁)為佐證,然查: ⒈證人王晟合於警詢、檢察官及法院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被告提供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遊藝場上班,我是去那邊玩而認識被告,我之前有在做虛擬貨幣,也有被告,後來是不起訴,但我沒有跟被告提過虛擬貨幣買賣的事情,也沒有邀約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幫他代操虛擬貨幣,被告沒有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給我15萬元,我也未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給我,被告提出來之王晟合照片,照片中的人是我,之所以會拍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及證件,是因為被告之前有向我借錢,我想說當舖或是私下放款的如果不還錢都會拍這個,有威嚇被告還錢的意思,所以就拍下來,拍的時候,被告還沒還錢,後來就還了,至於被告所提出TELEGRAM對話紀錄暱稱「少年家」的人不是我,我的暱稱是「小鐵」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155、182至185、226至229、231、235至236頁),迭均否認有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請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亦未向被告收取15萬元等情,此與被告上開所辯迥不相侔,則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王晟合代操買賣虛擬貨幣乙節是否屬實,已難遽信。 ⒉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除了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 給王晟合外,另亦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王晟合使用(見偵卷第168頁),惟若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確係為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何須使用數個帳戶,非無疑竇。再被告與王晟合係於111年7月間,在遊藝場認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渠等間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竟僅因王晟合稱會幫其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即率爾輕信,並交付15萬元現金及上開帳戶資料予不具密切關係之王晟合,核與常情有悖,難以信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晟合沒有給我看過他幫我代操虛擬貨幣之資料,他在111年11月中旬人就不見了,後來我使用我金融帳戶時才發現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被鎖,打給165專線,他們跟我說帳戶已經被警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現金15萬元後不久,王晟合即已失聯,然被告竟未曾去報警追回其交付之15萬元,復未立即去確認其所交付上開帳戶之交易狀況,亦與常情不符,足以佐證被告辯以其交付帳戶資料及現金15萬元予王晟合為其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至被告雖另舉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稱「少年家」即係王 晟合,惟觀之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雙方對話之時間係在「111年12月17日」,此與被告前揭所述「王晟合在111年11月中旬即已失聯」乙節,顯不相符,核非事實;退步言之,縱認「少年家」就是王晟合,然依渠等對話內容:「少年家」向被告稱「你說你要用外幣帳戶把這組帳號」、「然後完整圖片給他看」、「他問你要幹嘛」、「就說你有在玩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9頁),其語意明顯係「少年家」指示被告在應對詢問時以玩虛擬貨幣為由虛應搪塞,反可佐證被告所辯虛擬貨幣之說,當係虛妄,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以觀,被告辯以其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王晟合投資 虛擬貨幣云云,當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學歷係高職肄業,之前在遊藝場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我當時申辦用來存款的,有申請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涉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自均無上述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其合庫銀行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現無業、未婚無子、經濟狀況普通、母親罹癌、平常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匯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詐欺 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