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金訴-555-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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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CONG DUC(中文名:堂功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CONG DUC(中文名:堂功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UONG CONG DUC(中文名:堂功德,以下僅稱堂功德)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或2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3日,在臉書以「衍卡文創」之名直播抽獎廣告,適杜沛璇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抽獎事宜,即向渠誆稱須先匯款,方能參加抽獎云云(然無證據證明堂功德知悉該詐騙集團之詐欺方式),致杜沛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3日22時14分許、22時42分許、23時19分許及同年月4日0時44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元、2500元、1萬1000元、2500元至堂功德之前述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杜沛璇發覺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沛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亦不爭執告訴人杜沛璇因犯罪事欄所載受騙之情而匯款至其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朋友「HOANG」,我太相信他,沒想到他會拿去做壞事等語(見院卷第33、35至36、69至70頁)。經查:  ㈠就被告前揭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供述可稽外(見偵緝卷第38至41、86至88頁;院卷第33、35至36、69至7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本件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4、40至43、47至50頁;偵緝卷第75至80頁;院卷第15至16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將提款卡及密碼借給「HOANG」,並於偵查中供稱: 我和「HOANG」認識5、6年了,我們是在越南認識,我們是同鄉,所以我才信任他;我和他都是用FACEBOOK聯絡,但我不知道他的完整護照姓名,我曾聽朋友說他是1994年出生,我是在臺中將提款卡密碼給他,因為他是逃逸外勞,所以不敢自己辦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38至40頁)。嗣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手機已經沒有和「HOANG」聯絡的訊息,我都刪除了,我也不確定「HOANG」是1994年出生,也沒證據證明我將提款卡借給他,我和他不是很熟等語(見偵緝卷第86至87頁)。其後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HOANG」的全名,我和他只是普通朋友,我已經找不到他等語(見院卷第33至34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出其與「HOANG」間之對話紀錄,或提供「HOANG」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佐其說,足見被告對其陳述有利之事實及辯解,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被告上開所辯即難遽信,而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其次,觀諸被告之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7 5頁),可知被告該帳戶於113年1月22、23日間,餘額僅剩下41元,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原有款項盡量提領或花費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之特徵相符。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連真實姓名均不得而知之人使用該等物品。況現今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而至我國工作之移工,但亦於審理中表示有聽說過將帳戶給別人使用,可能會被用做詐欺或洗錢之用等情(見院卷第35頁),足認其於本案提供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嗣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曾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其未曾於偵 查或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積極為不實陳述,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自應據此在本案量刑時考量。③然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5至76頁),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點自應做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廠當作業員、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請求於本院認定其構成犯罪時,仍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院卷第71頁),本院考量其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1頁),惟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被告知所悔悟。從而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應認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交付本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而收受報酬或好處 (見偵緝卷第39、8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其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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