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金訴-557-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林倩如、劉美君、吳芃妤,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倩如、吳芃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信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61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係其申辦 使用乙節,惟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平常都放在卡片夾裡,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一起,我沒有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我係看到銀行發送之入款訊息,發現有不明款項進我台新銀行帳戶,我才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隔天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129至130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土地銀行○○分行113年4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所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44、147至153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林倩如、劉美君、吳芃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林倩如、劉美君、吳芃妤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並有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資料、通話紀錄截圖(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存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 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與作用。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申辦許多銀行帳戶,除了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另外還有申辦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之帳戶,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是一樣的,密碼是000000,是我的生日等語(見本案卷第56至57、63頁),其設置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其生日,實無混淆、遺忘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根本無需涉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上開所辯係將提款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已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⒉況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本案帳戶還沒被凍結之前, 我使用的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這2年來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平常沒有在用的提款卡都放在專門放置卡片之卡片夾,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都放在這個卡片夾,平常比較常使用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有錢的皮夾內,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包包,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好像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7、63頁),被告既不常使用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卻未如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家裡一般,反刻意攜帶該等帳戶提款卡在身,實亦難謂合理。  ⒊又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果真係遺失,則 拾獲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告訴人,指示被害人匯款至無法隨時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騙取得之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分子,若非確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當不至於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則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足徵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遑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仍在家中,土地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130頁),益徵持有其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不僅有充分把握可於相當時間內安全使用該等帳戶,於收受詐騙款項過程不至遭被告掛失,導致款項被圈存止付或退還,更有一定之信賴,無懼被告可得隨時以其仍持有之存摺或透過網路銀行處分該等帳戶內金錢,此等默契與確信,絕不可能存在於帳戶使用權人不慎遺失金融卡之情形。  ⒋至被告固有於112年12月3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掛失台新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於113年1月3日臺灣土地銀行○○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13年11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9頁),但被告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業將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後,方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則以詐欺集團成員能夠精準利用此一空檔期間詐欺行騙告訴人得手觀之,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握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掛失止付,若非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帳戶,要無可能形成如此之確信。從而,被告雖有上開掛失之舉,然已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贓款後之行為,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稽上,被告辯稱其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不慎 遺失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係自行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灼然至明。 ㈢、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該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僅於106年間因 2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㈡、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㈢、犯後未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經濟狀況非佳、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 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林倩如(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6時14分許,先後假冒購物平台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倩如訛稱:因先前購物之廠商遭駭客入侵,信用卡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退款云云,致林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8時16分許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倩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 ②林倩如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55至61頁)。 ③林倩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39至43頁)。 同日18時19分許 2萬9290元 同日18時21分許 9999元 同日18時24分許 9999元 2 劉美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1時許,先後假冒「優美牙刷」廠商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劉美君訛稱:誤刷劉美君之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解除云云,致劉美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21時9分許 9993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 ②劉美君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1至79頁)。 ③劉美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67至69頁)。 同日21時15分許 5萬708元 同日21時34分許 6萬83元 同日21時50分許 4萬9981元 3 吳芃妤(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很懂妳」聯繫吳芃妤,向吳芃妤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吳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芃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1至85頁)。 ②吳芃妤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9至91、101至105頁)。 ③吳芃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紙(見偵卷第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