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金訴-558-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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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宥宬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1月6日間之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 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宥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112年11月6日接獲銀行APP簡訊匯款通知,才發現我的錢包不見了,本案帳戶金融卡就放在錢包裡面,我怕自己忘記密碼,都會將密碼寫在紙上,收在錢包裡面,我發現金融卡不見後有立即向銀行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59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⒈按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 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本案帳戶之可能。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渠等匯款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足見詐欺者確實對該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於上開期間放心加以使用,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應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堪為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不小心遺失的,因為怕自己忘記密碼,都 會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一起放在錢包內,後來收到銀行APP簡訊匯款通知時,才發現錢包不見了等語。然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述:我在收到銀行APP簡訊匯款通知時,才發現錢包不見了,錢包裡面除了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外,還有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都不見了,我有去補辦身分證及駕照等語(偵卷第133-1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我起初以為所有證件都不見了,後來回家找的時候,家人有找到身分證及駕照,郵局提款卡也沒有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供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另佐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706號函暨檢附客戶蕭宥宬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紀錄、113年11月2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偵卷第57-61、65頁)可知被告前於112年10月13日即曾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嗣經銀行將補發之金融卡寄予被告,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啟用等情,則被告既曾於前開時間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並辦理補發,則其理應對於新補發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更為妥適保管,以避免再次遺失,然其竟於不到一個月內再次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不合常情。再者,金融帳戶設定提款密碼本即為了防止他人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帳戶密碼乃具有高度祕密性,而不會輕易顯露於外,且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任何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及密碼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開關於有將密碼寫在紙上面之辯詞,明顯不合常情。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其自己之生日,為「750228」等語(偵卷第134頁),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記憶困難而須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遽信。 ⒊而被告雖稱其於發現遺失後有銀行辦理掛失,如果伊係主動 交出帳戶,就不會去掛失了等語。然被告係於112年11月6日晚間7時21分許始向銀行掛失金融卡,有113年11月2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2分、5分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於匯入後之3分鐘內即均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後始為掛失,要難以被告此部分舉措,而對其為有利認定。 ⒋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可證 被告應係有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借他人之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38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現在做粗工, 下午從事載運芭樂的工作,晚上則在市場送菜,我是因為之前玩線上遊戲的時候使用帳戶,要匯款跟儲值等語(本院卷第119頁),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現今詐騙類型甚多,很多人會利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自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未自白犯行,無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 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與另案殘刑1年6月14日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另於112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16頁)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為臨時工、白天下午載芭樂、晚上在菜市場送菜、離婚、有1個國小5年級的小孩由前妻照顧、目前與爸爸、媽媽、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宥渝(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等人與李宥渝取得聯繫,向李宥渝訛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帳戶驗證才可繼續交易云云,致李宥渝陷於錯誤。 112年11月6日14時2分許 2萬9,989元 ⒈告訴人李宥渝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6-3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8-3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0頁) ⒎告訴人李宥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46頁) ⒏告訴人李宥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7頁) 2 林才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等人與林才鈞取得聯繫,向林才鈞訛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帳戶驗證才可繼續交易云云,致林才鈞陷於錯誤。 112年11月6日14時5分許 3萬4,123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才鈞)(偵卷第49-50頁)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