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金訴-566-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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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阿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由張凱竣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阿飛」使用,張凱竣遂於113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開車站之置物櫃(219櫃11門)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提供予「阿飛」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張凱竣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丙○○、乙○○等人,使丙○○、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凱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抖音刷到廣告說缺錢找他,點取連結加入「阿飛」的LINE,他說提款卡一張可以賣5萬元,我把上述郵局及凱基銀行提款卡依指示放員林火車站置物櫃,但我後來沒拿到錢,我不知道「阿飛」真實姓名年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 NE與暱稱「阿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5萬元之對價,由被告交付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阿飛」使用,被告遂於113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凱基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開車站之置物櫃(000櫃00門),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提供予「阿飛」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告訴人乙○○等人,使告訴人丙○○、告訴人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郵局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在抖音刷到廣告說缺 錢找他,點取連結加入「阿飛」的LINE,他說提款卡一張可以賣5萬元,我把上述郵局及凱基銀行提款卡依指示放員林火車站置物櫃,但我後來沒拿到錢,我不知道「阿飛」真實姓名年籍,我跟「阿飛」只能透過LINE聯繫等語(偵10622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被告對「阿飛」所述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並不清楚,被告與「阿飛」無任何信任基礎,亦未詳加了解「阿飛」欲取得陌生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即毫不懷疑將帳戶資料提供「阿飛」,顯有可疑。   2.而被告係大學肄業,從事過鐵工廠、計程車司機工作(本 院卷第17頁、第77頁),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無一不提醒社會大眾切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免自身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成為詐欺集團幫兇,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被告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其過往工作經驗,亦顯能知悉社會上之正當工作,應需付出勞力或智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此等只要交付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既不用實際付出勞力或腦力,也無其他成本之投入,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對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當有合理之預見。   3.而復觀諸被告與「阿飛」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3至69頁), 亦顯示被告曾向「阿飛」詢問「應該沒有甚麼問題吧」、「我很相信你喔 雖然也怕被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也是有點懷疑等語(本院卷第53至69頁),則被告既已對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法律問題,有一定之不法意識存在,被告顯非在完全信任之下而交付帳戶資料,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方為之,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金流斷點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本案被告既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選擇交付帳戶資料,且其可預見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後,他人得恣意此用其帳戶金錢轉入轉出之行為,被告自具有預見幫助犯詐欺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經傳喚未到,於審判中亦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凱基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亦否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該條減刑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不固定,約五、六萬元,家裡有姐姐、弟弟、父母親、爺爺、奶奶,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2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至蝦皮購物網站進行交易,嗣稱帳號尚未認證,無法下單等語,提供網址要求告訴人丙○○聯繫客服,嗣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協助開通認證,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4筆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5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7至1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至1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45頁) 3.告訴人丙○○匯款資料(偵卷第136至139頁) 4.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9至13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第23頁) 6.被告凱基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第47至49頁) 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24日13時34分許 2萬9,983元 113年1月24日14時15分許 1萬6,12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帳號尚未認證,無法下單等語,提供網址要求告訴人乙○○聯繫客服,嗣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協助開通認證,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7分許 2萬0,123元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3至77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1頁) 3.告訴人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 4.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至108頁)、與線上客服聊天紀錄(偵卷第109至110頁) 5.被告凱基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第47至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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