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金訴-580-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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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佩吟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6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臉書傳MESSENGER訊息與甲○○聯繫,佯裝臉書買家暱稱「劉怡妙」,要求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佯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分別於同日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15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7萬0,123元、7萬8,01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於海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致款項之去向不明。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佩吟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於113年5月18日前幾 天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卡套都放在皮包裡,我因為記憶力不佳,所以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一同放在卡套中,金融卡密碼是我生日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5月18 日脫離其本人掌控;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臉書傳MESSENGER訊息與告訴人甲○○聯繫,佯裝臉書買家暱稱「劉怡妙」,要求告訴人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佯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分別於同日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15時54分許,匯款4萬9,987元、7萬0,123元、7萬8,01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於海外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甲○○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4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甲○○提出手機畫面匯款紀錄照片(偵卷第48至5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75至76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⒈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本案被告為40歲之成年人,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故縱使被告記憶力再差,也無遺忘密碼之可能,更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與卡片放置一起之必要。況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曾於110年8月25日掛失過,掛失原因被告自稱是遺失等語,故被告如提款卡曾經遺失過,更應知悉密碼絕對不能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更何況被告提款卡之密碼根本無遺忘之可能性。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實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  ⒉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本案被告自稱發現帳戶有不詳金流,於113年5月18日20時36分許將金融卡掛失,並於其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致其郵局帳戶也被凍結時,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方報警稱於113年5月17日21時30分許發現金融卡遺失等語(偵卷第38頁)。然從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6日時,存入2,000元後,隨即將2,000元轉出,帳戶內便僅剩餘額140元,直至113年5月18日告訴人匯款,此期間被告均未曾使用過該帳戶。而本案帳戶不但恰好在帳戶內僅剩140元時遺失,被告也恰好將其不可能遺忘之生日密碼寫在紙條上並一同放在卡片套內,又恰好於遺失提款卡時卡套及密碼一同遺失,且恰好遺失時遭詐騙集團成員撿取,又恰好被詐騙集團成員攜帶或寄送到海外,而被告就本案帳戶又恰好有申請跨國交易功能,如此不合理之巧合,令人費解。故本案帳戶實不可能是因為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又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 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用之風險。更何況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6日增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刑責,故向他人徵求、收集帳戶本身就為違法行為,如非從事更嚴重之犯罪行為,故提供帳戶給予他人使用此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更甚於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刑責,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及預見,亦無從委稱不知法律。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認被告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8月2日生效,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現行新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 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原因、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身體罹患眾多疾病)、學歷(國中畢業)、工作(於家中幫忙賣麵)、家庭狀況(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丈夫、兩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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