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M-113-金訴-581-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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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簡字第28 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惠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惠菁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洗錢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康鈴娟(另案偵辦)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住處,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金融卡與密碼出租予康鈴娟使用,藉以賺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有賭博集團成員取得張惠菁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張惠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作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至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使用,藉此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網站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透過超商購買或直接以銀行帳戶匯款之方式儲值金額後購買點數,再由賭客利用網際網路登錄該網站下注賭玩「炸金花」等賭博遊戲,如賭贏,賭客即可獲取相對應賠率之金額;如賭輸,則所押注之點數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調查後得知賭客林玉風曾於112年9月3日儲值10,000元金額,該筆款項係匯入張惠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張惠菁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賭客林玉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證人林玉風儲值之交易紀錄截圖及其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4頁、第82頁)、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68頁)、被告持用之手機採證截圖、與康鈴娟之聯繫紀錄、記事本截圖(偵卷第69至75頁)、「九州LEO娛樂城」網站之網頁截圖(偵卷第77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13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89至92頁)、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字條(本院卷第77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因此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於修正前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 助圖利供給賭場罪、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就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2、61、72頁被告之供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經營賭博網站犯行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惟警方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康鈴娟涉犯賭博、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見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指認康鈴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身分對照表、本院卷第33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23日函、113年10月2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再酌以被告就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廠廠務助理員、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起於111年8月間某日。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是112年1月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康鈴娟的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是112年1、2月間提供的,對方開始使用的日期是112年2月18日,所以我交付給他們的時間應該是112年1、2月間等語(本院卷第61、72頁)。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雖曾供稱:於111年8、9月間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康鈴娟云云(偵卷第112頁),但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偵查筆錄做完之後,後來發現有點問題,我回去才去補摺,我發現我偵查筆錄講錯了,我沒有拿到這麼多錢,錢的部分是先拿,112年1月交付帳戶的時間先拿第一次,112年8、9月時拿了第二次,113年2月的時候拿了第三次,我總共拿了三次等語(本院卷第22頁),且觀被告提出其與康鈴娟之聯繫紀錄,康鈴娟在記事本記載「2月~8月..3w」、「3月~9月3W」(見偵卷第73頁),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顯示該帳戶使用至96年7月10日後,再次使用即被告所稱提供給對方開始使用的日期為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關於該帳戶提供日期之供述應堪採信,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犯罪時間應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定被告係自111年8月間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每月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報酬半年給一次,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共獲得90,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筆錄),該90,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