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金訴-585-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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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江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江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 刑移調字第588號、第589號、第59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 司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劉江淮因接獲電話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乃提供自己LINE帳 號給對方加為好友,嗣即有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與其聯絡,「張梓玹」於聯絡過程中以LINE通話方式與劉江淮通話後,劉江淮竟於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進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10至20分許,依「張梓玹」指示,在某統一超商寄交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張梓玹」。嗣即有詐騙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劉亭妤、賴原科、戴靖羽、莊壬希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經詐騙人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詐欺渠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劉亭妤、賴原科、戴靖羽、莊壬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江 淮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不否認將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梓 玹」之人並告知密碼,亦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之事實不爭執。而此部分之事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亭妤、賴原科、戴靖羽、莊壬希警詢之指訴及渠等與詐騙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渠等之轉帳交易明細(賴原科、莊壬希)、帳戶交易明細(戴靖羽)及被告提出其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 張梓玹」並告知密碼,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樣云云,並提出其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所辯之可信性可疑,難認屬實: ㈠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以遭詐騙寄出提款卡之被害人身分,至 中壢警分局報案時,及於103年4月23日因本件詐欺案件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北斗警分局製作筆錄時,均供稱其係因「張梓玹」表示要確認其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以順利入帳,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梓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偵卷第17頁)。但於113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變異前詞,改稱其係因「張梓玹」表示其原來要貸款的方案無法通過,要改採「流水單」方案的方式協助其辦理貸款,才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梓玹」等語(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74、127、128頁)。前後說法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㈡又被告雖辯稱「張梓玹」表示要以「流水單」方式協助其辦理貸款云云如上述,但其於偵查中供稱:「流水單」我也不知道如何解釋,就是我把存摺給他,然後另一方把錢匯進去,一個禮拜後我就會收到這筆錢;因為他說他想知道對方有沒有匯錢給他,所以叫我再把密碼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73、17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流水單就是一個公司多餘的錢匯到我的帳戶裡,試看看有沒有匯進去,就用這樣的方式讓我貸款可以過,但為什麼這樣貸款就可以過,我不知道」、「是因為對方跟我說用公司名義辦貸款用流水單,我才相信對方,寄送金融卡給他」、「我跟對方對話紀錄中很多交易明細照片的部分,就他跟我說的流水單。他說很多人都這樣做,以公司名義幫我辦貸款。我問流水單是什麼,他就拍這個給我看,只是想搏取我的信任,說明很多人都是這樣辦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127、128頁)。從上揭被告供述可知,其對所謂之「流水單」方式,究竟是如何作業,根本無明確認知,甚至根本沒有基本概念可言,才會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何謂「流水單」時,回答的如此模糊、不知所云。則其辯稱係因要以「流水單」方式辦理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益顯可疑。㈢況細核被告提出之其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梓玹」係先以通話方式與被告通話超過10分鐘,隨後傳送存摺交易明細照片7張給被告,隨即再傳「你這邊到時候存簿都是這樣體現出來」的訊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所附對話紀錄擷圖)。若以該等訊息作最有利被告之推認,推定該等訊息係指「由公司以幫被告進行假金流交易提升被告之信用評估,以協助被告取得貸款」。則被告既然經「張梓玹」以通話方式口語說明此等製作假金流之方式,又傳送製作假金流後之存摺交易明細畫面供被告閱覽,且告知被告之金融帳戶於製作假金流後之交易紀錄狀況,亦會呈現如照片顯示之交易明細狀況,此時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張梓玹」進行「流水單」作業後,其本案帳戶於「流水單」作業期間內,會有頻繁之款項匯入、匯出交易情形,當有充分認知,且亦期待「張梓玹」之公司確實可以透過本案帳戶內大量匯入、匯出交易,提升其信用評等,以通過貸款審核、取得貸款。但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以被害人身分至中壢警分局報案製作筆錄時,竟供稱其係因發現本案帳戶內有不明金流匯入匯出,故至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依其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可見其於113年2月25日發送「帳號為何有一些數字?」、「入帳或轉出?」之訊息給「張梓玹」(見本院卷第110頁),顯與上揭推認之事實相互矛盾,顯不合理。蓋倘若被告期待透過「流水單」作業取得貸款,則其見到本案帳戶有款項匯入、匯出,應該是讓「流水單」作業繼續進行,以於一段時間後形成金流交易紀錄,進而順利取得貸款,豈會反而於翌日即前往警局報案,阻礙「流水單」作業之進行?㈣綜上,被告既對其所稱之「流水單」作業無認知,其所為又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矛盾,實難認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確實全部都是其與「張梓玹」為了辦理貸款所進行之對話。 四、近20年來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在臺灣異常猖獗,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來取得詐騙款項,並以此來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得真正犯罪人難以查獲,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被害財物等情,迭經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以各種途徑大幅宣導防詐及反洗錢資訊,任何生活在臺灣、具有一般人智識程度之人,均無從諉為不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擔任汽車旅館房務員,有辦理車貸、信貸經驗,從媒體報導獲知詐騙集團新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本院依其開庭過程之應答,亦可知其具有符合一般人智識程度之理解與應對能力;另其於偵訊時亦供承其知道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就會被他人使用,且其知道該他人(按:即「張梓玹」)還是其不認識的人等情(見偵卷第179頁)。則其既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給「張梓玹」時,即預見陌生的「張梓玹」因此將可以使用本案帳戶,且知道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犯罪,並以此隱匿詐騙行為人真實身分與詐得財產所在與去向,仍將本案帳戶交付給「張梓玹」進行匯入、匯出款項使用,足以徵顯被告對於該等犯罪之發生與結果,均容任其發生之主觀態度。 五、至被告曾於113年2月26日向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並至警局報 案等情,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0163號函檢送之被告報案筆錄、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1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300360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101-117頁)。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嗣後再辦理掛失、報案之原因多端;且細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於匯入同日即113年2月23日即經提領,嗣自翌日(即24日)起即無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43-51、57-65頁),則被告於詐騙人員明顯已不再使用本案帳戶之113年2月26日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報案,目的是否確實要使「張梓玹」無法使用本案帳戶,亦有可疑,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與客觀行 為,均可確定。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述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但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但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張梓玹」之人,使 詐欺人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而主張被告洗錢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再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件在卷可考,但並未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任職之公司將於114年1月5日結束營業,離婚,有2個小孩,一個22歲、一個出養,自己租屋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之主觀犯意為爭執,但就客觀事實未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想過要害人,...,遇到了就承擔責任,感謝4位被害人的寬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有悔改之心。本院參酌告訴人4人於調解成立時表示之意見,及為讓被告可繼續工作,並確保被告賠償之履行能力,以實際填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被告尚有賠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上揭4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向告訴人4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張梓玹」持用,未據 扣案,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帳戶交給「張梓玹」使用,而對「張梓玹」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產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亭妤 詐騙人員於113年2月22日15時15分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下單,向劉亭妤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之人為好友,協助認證金流,以利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劉亭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8時10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3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3日18時49分許 2萬9,985元 2 賴原科 詐騙人員於113年2月23日17時2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暱稱「Akane Tateishi」向賴原科佯稱要下單,要求賴原科簽署認證全家好賣+帳號,因賴原科無法登入帳號後,便有LINE暱稱「客服部理專員」加入賴原科好友,佯稱依其指示協助登記,不會轉帳云云,致賴原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8時54分許 1萬2,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戴靖羽 詐騙人員於113年2月23日19時10分許,先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戴靖羽佯稱因沒有簽屬交易保障協議,無法下單,後以LINE暱稱「燕雲」提供假冒客服人員LINE協助戴靖羽恢復交易權限,需盡快恢復權限,否則須賠償買家云云,致使戴靖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20時55分許 7萬5,123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3日20時56分許 3萬6,025元 4 莊壬希 詐騙人員於113年2月23日19時44分許,先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莊壬希佯稱無法下單,後假冒客服人員LINE協助莊壬希認證銀行帳號,致使莊壬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21時16分許 1萬0,098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