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金訴-590-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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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芯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芯玹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芯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3時39分許後至112年10月23日13時58分許前之某日時,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盧芯玹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國泰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丙○○、甲○○、戊○○、丁○○、辛○○、己○○、乙○○及庚○○施用詐術,致丙○○、甲○○、戊○○、丁○○、辛○○、己○○、乙○○及庚○○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盧芯玹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後因丙○○、甲○○、戊○○、丁○○、辛○○、己○○、乙○○及庚○○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盧芯玹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丁○○、辛○○、己○○、乙○○及 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書。 ㈣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告訴人丙○○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轉帳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渠轉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甲○○提出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 ㈥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戊○○轉帳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㈦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㈧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辛○○之法律顧問證書、告訴人辛○○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轉帳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提出之契約協議(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給告訴人己○○)。 ㈩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難 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國泰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該等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已與告訴人丙○○、戊○○、丁○○、辛○○、己○○、乙○○達成調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時間: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林妤妡」結識丙○○後,向丙○○誆稱因投資公司欠款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32分許 2萬9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甲○○於112年11月6日6時4分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6分許 1萬元(其中3000元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匯入甲○○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戊○○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至“BitTurk”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6時3分許 1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丁○○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丁○○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Mute Ex”“Speed EX”等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5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辛○○於112年10月中某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辛○○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BitTurk”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10分許 1萬元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己○○於112年11月3日18時46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指定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7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乙○○於112年11月6日15時59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9分許 1萬元 8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庚○○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庚○○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Speed 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