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金訴-591-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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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吉濱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及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可預見為蒐取金融機構帳戶者媒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先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媒介胡依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已另案判決確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認識,並約定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址之統一超商,經由蔡吉濱陪同之下,胡依如將其不知情配偶殷嘉川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灣運彩公司之人員於112年5月8日,去電向甲○○謊稱其下注新臺幣(下同)幾萬元即可獲利幾百萬元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16時34分由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查覺有異(共遭騙500,000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吉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偵11002卷第23至27頁)、另案被告胡依如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偵11002卷第7至13頁、第87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1002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偵11002卷第39頁)、殷嘉川臺灣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002卷第43至45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02卷第4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002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002卷第5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002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本院審判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 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媒介另案被告胡依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容任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600元,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1個在工作,1個還在唸書,偶爾需要支付唸書的生活費,另外還要支付前女友的未成年小孩每個月1萬元的生活費,目前一個人生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媒介另案被告胡依如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另案被告胡依如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媒介另案被告胡依如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