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金訴-598-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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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致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致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26日儲字第1130072564 號函及檢送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報酬,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法定刑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部分,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不高,且經警示圈存後,已經由被害人領回,而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以陳報狀自述:我是大學畢業的教 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我是風管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幼父母就離異,我是由母親扶養長大,我每週工作6日,踏實賺錢生活,是誤信友人才會把帳戶交出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前案紀錄 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經過本案偵查、審理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2年。 ㈡為了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關於犯罪工具沒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