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3-金訴-599-202502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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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禎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4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斗 司刑移調字第二四九、二五○號、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八號、一 一四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三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謝秀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1分許,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芳工門市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與中華郵政二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艾豪」之人,並將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艾豪」。而「張艾豪」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前開轉入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昱宏、吳俐萱、蕭煥亮、吳佩真、許永松、王美力、 謝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秀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0、87、89、203頁),核與被害人吳昱宏、吳俐萱、蕭煥亮、吳佩真、詹偉杰、許永松、王美力、謝怡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4537號卷第25至50頁、偵18404號卷第31至4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明細查詢(見偵14537號卷第9至10、53至65頁、偵18404號卷第51至52頁)、被害人吳昱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537號卷第79至129頁)、被害人吳俐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4537號卷第136至176頁)、被害人詹偉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537號卷第183至204頁)、被害人蕭煥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見偵14537號卷第211至276頁)、被害人吳佩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切結書(見偵14537號卷第281至332頁)、被害人許永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收據、合作契約書(見偵18404號卷第63至138頁)、被害人王美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04號卷第145至167頁)、被害人謝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04號卷第178至225頁)等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度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故提供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本案所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04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提供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號碼,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轉帳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破壞社會秩序,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上開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受損情形及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4、5、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所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4、5、6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得渠等諒解,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被告雖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本院已通知其他被害人到庭,然並未出庭,此無法成立和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依附件所示4份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即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49、250號、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4份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昱宏 於113年1月間,透過臉書聯繫上吳昱宏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昱宏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3日上午8時50分、 8時51分 5萬元、 4萬元 2 吳俐萱 於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前某日時,透過LINE聯繫上吳俐萱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吳俐萱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5分、 113年5月8日下午1時9分 8萬元、 8萬元 3 詹偉杰 (未提告) 於113年5月9日上午8時29分許前某日時,透過網路聯繫上詹偉杰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詹偉杰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9日上午8時29分、 8時31分 3萬9千元、 3萬元 4 蕭煥亮 於113年1月間,透過網路聯繫上蕭煥亮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蕭煥亮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17分 8萬元 5 吳佩真 於113年4月下旬,透過LINE聯繫上吳佩真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吳佩真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47分 5萬元 6 許永松 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聯繫上許永松後,再對之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許永松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45分、 8時46分 5萬元、 5萬元 7 王美力 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聯繫上王美力後,再對之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美力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28分 5萬元 8 謝怡君 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聯繫上謝怡君後,再對之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謝怡君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2日上午8時58分 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