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金訴-617-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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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惠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惠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 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惠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0時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與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曹惠嵐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先於111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林恩如」結識乙○○,並陸續與乙○○聯繫後佯稱:可加入黑馬股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于康儷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于康儷所涉詐欺、洗錢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1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內轉匯包含乙○○所匯上開款項在內之17萬9000元至土銀帳戶內。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將該筆款項自土銀帳戶轉出至李佩容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李佩容所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曹惠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申 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功能之申請資料。 (四)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身分證件、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3.被告本案行為乃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5.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6.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其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至第一層帳戶再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土銀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且其係以提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