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DM-113-金訴-630-202503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洪崇喜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洪崇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5時36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李明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乙○○、丙○○(96年次)、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洪崇喜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乙○○、丁○○、丙○○之證述可佐,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卷第21頁)、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卷第35至3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至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至57頁)、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偵卷第59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乙○○(編號1)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67至84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85至90頁)、丙○○(編號2)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91至106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07頁)、丙○○借用朋友帳號轉帳資料(偵卷第113頁)、洪崇喜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37至1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原因;及被告提供1個帳戶造成3個被害人受騙、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害人遭詐騙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主動表示有賠償意願,並且與參與調解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於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付出金錢賠償告訴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已有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 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又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該帳戶資料、提款卡現仍由詐騙集團掌握中,被告亦於開庭時表示:希望法官幫我把帳戶銷掉等語,故為避免本案帳戶再遭詐騙集團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故本案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乙○○ 113年4月5日 乙○○於左列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徵才廣告,再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之帳號邀請進入LINE群組「Dreamer&work」,群組中暱稱「王世昌」之帳號佯稱可透過認購商品賺取價差而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4月9日16時15分許 ⒉113年4月9日20時6分許 ⒊113年4月9日21時36分 ⒈2萬800元 ⒉2萬800元 ⒊2萬800元 ㈡ 丙○○ 113年3月底 丙○○欲購買電動車,而於左列時間在上網透過Google搜尋相關網站,嗣於某賣車網站上加入社群軟體LINE暱稱「王世昌」之帳號,「王世昌」佯稱先付訂金可以半價購車,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㈢ 丁○○ 113年4月9日 丁○○於左列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張貼回收兒童二手用具之訊息,點擊後連結至「童童生活館」之網頁,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世昌」之帳號,「王世昌」佯稱可透過該網站之商品賺取差價而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4月9日17時17分許 ⒉113年4月9日20時30分許 ⒈2萬800元 ⒉2萬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