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M-113-金訴-656-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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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沅樺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沅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邵沅樺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 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泰」之人指示,於民國113 年2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美美 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國泰」;接續於 113年3月14日18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和 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國泰 」,並以LINE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3個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彰銀、郵局及富邦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蔡麗 民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上開之彰銀、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邵沅樺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邵沅樺固坦承有依「林國泰」指示交付、提供上開 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陳思思」說要給我生活費,後來叫我加「林國泰」的LINE,「林國泰」就叫我寄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雙向情感精神疾病,智識能力低於常人,被告主觀認知中「陳思思」為其愛侶,故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帳戶給予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帳戶之事實:   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泰」之人指示,於113年2月 26日或27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美美門市,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國泰」;於113年3月14日18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彰和門市,將其申設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國泰」,並以LINE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一情,除被告供述外,另有邵沅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二第101頁)、邵沅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03至107頁)、邵沅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二第109頁)、邵沅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1至113頁)、邵沅樺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1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1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27至128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29至142頁)、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二第143至149頁)、邵沅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51至171頁)、邵沅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3頁)、邵沅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5至180頁)、邵沅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81至185頁)、邵沅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頁239至249)、邵沅樺寄貨憑證(偵卷二第251頁)、邵沅樺郵局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53至25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主觀上認知與「陳思思」有親密關係,出於信任方提供帳戶等語。然被告自稱「陳思思」為其女友,卻僅提出其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3月14日與「陳思思」的對話(偵卷二第239至240頁),至於兩人如何認識、如何建立起親密關係、如何培養出信賴關係,則均無法提出。且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給「林國泰」,並非「陳思思」,「林國泰」與被告素不相識,何以與被告有信任關係存在?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如果帳戶內有餘額,我不敢寄出等語(偵卷二第223頁),可知被告並不信任「林國泰」,而無辯護人所稱之信賴關係存在,故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稱其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係有正當理由,難認有據,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與祖父母同住、與妻子分居中,另有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類),現因精神狀況無法就業,於醫療機構進行精神復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林國泰」,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取得上開彰銀、郵局及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蔡麗民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之彰銀、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⒈被告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林國泰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除有上述有罪部分證據外,另有證人蔡麗民、侯琬芹、廖吟芳、徐綺婷、温金文、林雅婷、莊凡瑢、張晶絜、高千惠證述,及各該證人之報案資料等相關證據佐證,可認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該等帳戶並遭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並非 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查,本件被告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偵卷一第31頁),故被告智識能力,確有較一般人為低下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4月間,即曾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暱稱「維克」之人使用,並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有被告邵沅樺相關報案資料(偵卷二第115至14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1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1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19頁)可證,而觀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使用情形,於本案發生前,一直持續受到使用(從帳戶交易明細看起來,不排除被作為放重利收利息之工具),且迄今無人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涉有詐欺、洗錢犯行報警等情,有邵沅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81至185頁),故被告過去已有販賣帳戶之先例,然所販賣之帳戶一直沒有遭詐欺及洗錢之通報,依被告較為低弱之智識能力,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是否可認知到會有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情形,已有疑慮。此外,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被告將其帳戶交出時已將款項提領一空,但該郵局帳戶確實為被告用以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帳戶,有邵沅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5至180頁)在卷可稽,故若非被告認知帳戶不會遭不法使用,且得以將帳戶取回,被告應不會甘冒無法領取政府補助之情形,將其郵局帳戶提供出去,是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麗民(提告) 自113年1月29日21時38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林欣雅」與蔡麗民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麗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彰銀帳戶 2 侯琬芹(提告) 自113年1月25日10時45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何心瑤」與侯琬芹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侯琬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5日8時5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3 廖吟芳(提告) 自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張嘉琳」與廖吟芳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吟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4 徐綺婷(提告) 自113年2月25日18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江季芸」與徐綺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綺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3月15日10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0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彰銀帳戶 5 温金文(提告) 自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曾雅雯」與温金文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温金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13日16時1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6 林雅婷 自113年1月底,透過LINE暱稱「Ken Garvey」與林雅婷聯繫,佯稱創建網路商店並先存入貨款可獲利云云,致林雅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3月2日15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5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900元 郵局帳戶 7 莊凡瑢(提告) 自113年2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林國忠」與莊凡瑢聯繫,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錢云云,致莊凡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8 張晶絜(提告) 自113年2月17日11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WHATS暱稱「李倩」與張晶絜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晶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高千惠 (提告) 自不詳時許起,透過社交軟體TIK TOK暱稱「Jack」與高千惠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高千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2時1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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